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青來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彰化縣第十四屆鄉鎮長候選人 林連堂 之輔選司機,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二十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附近,邀另一候選人之樁腳甲○○至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其所持有玩具手槍(自稱已丟棄於濁水溪中,無法尋獲)對準甲○○之頭部及腿部恐嚇稱:「不要介入太多,你怕不怕挨子彈,要讓伊跛腳」等語,致使其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縱認被告抗辯或反證係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末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恐嚇罪嫌,無非以被害人甲○○於警、偵訊中之指述,核與被告所自承:伊確曾持有玩具手槍,當天被害人亦確曾在伊車上,二人並一同開車出去繞了十幾分鐘等語,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空彈殼九顆、底火七十五個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當日與甲○○同在車上聊天,事後二人並開車出去閒逛,期間曾至中西路的稻田裡持玩具手槍朝窗外試射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涉有恐嚇犯行,辯稱:當日是甲○○自己上車的,上車後二人就一起聊天,當日 伊有 說心情不好,但沒有將槍拿出來,伊要將車開走時,甲○○也沒有要求要下車,伊跟甲○○說要出去逛一逛,甲○○也說好,後來有去試射槍枝,甲○○也沒有說什麼。伊不知道甲○○要去幫 陳樹藍 開宣傳車,也沒有要其不要介入太多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甲○○雖曾於警訊中指述:「因「 阿愷 」年輕氣盛且常混跡四處,此次溪洲鄉長選舉「阿愷」為林連堂之支持者,林連堂剛加入民進黨,而陳樹藍為民進黨提名之候選人,因政治理念之緣故,他才取出手槍,要我不要介入太多,並將槍口對準我的頭部叫囂「你怕不怕挨子彈」,使我心生畏懼」等語,然於偵查中卻稱:「(有說「競選」的事別理太多,否則要讓你吃子彈?)他在車上有說要射我腳,讓我跛腳,但沒有說原因。」等語,被害人之指述,
前後不一,是否可遽以採信,實非無疑?復經本院就當天之情形及被告與被害人是否確有選舉之恩怨,為詳細之訊問:被害人甲○○陳稱:「(當日情形如何?)當日晚上七點半左右,我○○○鄉○○路○段○○○號附近林連堂的服務處,當時我是開林連堂的宣傳車,到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我才開陳樹藍的宣傳車,當時我不知道乙○○是否知道我要去陳樹藍的服務處,但之前就有風聲說我要過去陳樹藍那裡開車。(你與乙○○何關係?)我們是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後才認識的。(當日是否乙○○邀你上車?)是的,他沒有說邀我上車作何事,我上車後他就從椅子下拿槍出來,將子彈拿出來再裝上去,指著我的頭部說「我向你頭部開一槍好不好」,但沒有說為何要朝我頭部開槍,他說他心情不好,但是否開玩笑的我不知道,後來他又說「要讓我跛腳好不好」,後來他就開車載我走,我怕他會對我不利,所以我要求要下車,但他沒有停車,後來我們到中西路的稻田裡,他就拿槍朝窗外試射,當時槍有裝子彈,我有看到火花。(被告於何處要求你不要介入太多?)之前於服務處的時候,他只叫我不要介入太多,並沒有說明不要介入何事太多,也沒有跟我說如果介入太多要對我不利。」等語,是以案發當時被告與被害人皆為同一候選人之輔選人員,又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其將轉為另一候選人輔選,則被告是否會因與被害人所支持之候選人不同,而持槍對被害人恐嚇,實有疑問?況據被害人所述,被告先前雖曾要被害人不要介入太多,但並未敘明所為何事,亦未有將要對之不利之言詞,於案發當天二人亦均未論及有關選舉之事,是遽難推論二人間確因所支持之候選人不同,而生嫌隙,則二人間既無恩怨,被告豈會無端持槍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從而,被告是否確有持槍對被害人恐嚇之事實,尚難獲有確切之心證。
(二)至被告雖嗣後將該玩具手槍丟棄,然據被告所稱:「該槍枝是我於十二月二十二日左右,在網路上看到有人賣槍,一時好奇所以才買,事在當日試射後,甲○○想要以三千元的價格向我買,但我沒有同意。(為何後來將槍枝丟掉?)因選舉敏感,才想要將槍枝丟掉。(為何之前沒有想要將槍枝丟掉?)因之前沒有人知道我買了此槍,是當天我與甲○○在車上聊天被他看到。(何人告訴你選舉敏感,要將槍枝丟掉?)一位朋友告訴我的,他如何知道我有槍枝我不曉得。」等語,被害人亦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之前是否知道乙○○有槍?)不知道。(當晚看到乙○○有槍後,有無告訴他人?)隔天我才告訴其他人。」,堪認被告所辯係因案發後為他人知悉其持有槍枝,因其尚有為特定候選人輔選,身份敏感,才將上開槍枝丟棄,足以採信,亦與常情相符,更難遽以推測被告係為恐嚇被害人而持有上開槍枝,是以尚無從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涉有公訴人所指恐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意旨,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吳俊螢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