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庚○○被告壬○○被告乙○○被告辛○○被告子○○被告丑○○被告卯○○被告癸○○訴訟代理人 陳候常 被告己○○被告戊○○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建、面積一八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即鹿港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三三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八十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八十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八十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八十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二八三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G部分面積三三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二五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子○○、丑○○、卯○○、癸○○及陳候常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I部分面積二五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四十一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第八七五地號、建、面積一八三三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共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兩造就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等情,兩造就分割方法又無法達成協議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辛○○、子○○、丑○○、卯○○、癸○○、陳候常及壬○○則以: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因該方案無視既成道路之存在,且不符共有人現使用狀況,又被告壬○○及陳候常、辛○○、子○○、丑○○、卯○○、癸○○等六人之父 陳庚辛 與原告、被告乙○○、 李忠一 之父 李火旺 簽訂買賣契約時,雙方言明「土地標示彰化縣福興鄉大崙第三七六號(系爭土地之舊地號),以上所有權一部六分之二約約定南畔面東西透寮之地址買賣,顯就南畔面原西透寮之地為被告壬○○、陳候常使用,原告等人均為李火旺之子孫,不可推諉不知,均應受該契約拘束,被告辛○○、子○○、丑○○、卯○○、癸○○、寅○○等六人願保持共有,請求依附圖二之方案分割;被告己○○、戊○○、丁○○及丙○○則以: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四、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1)系爭土地上偏南方有被告壬○○及陳候常之磚造建物,且二建物間有一巷道,另系爭土地西南方及西北方各有一道路。(2)共有人辛○○、子○○、丑○○、卯○○、癸○○、陳候常等人願意保持共有。(3)為免分割後之土地形成袋地,有於共有土地另闢道路之必要等情。本院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除將現有道路保留外,另闢一通道使分割後土地之所有權人均能對外通行,分割後之土地方正,合於建築法規以利建築使用,且將壬○○及陳候常現有之建物所在地分歸其所有,符合使用現狀,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提高土地之利用價值,爰採取該方案作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被告壬○○主張應依原購買位置分配土地予伊,即如附圖二所示之位置,被告辛○○、子○○、丑○○、卯○○、癸○○、陳候常等六人則主張系爭土地與東南側之同段八八二地號土地中間有一既成巷道,且該巷道通至東北側之同段第八七七地號土地,如依附圖一之方案,必須將既成巷道封閉,惟依壬○○提出之契約書( 杜賣契 字)僅載明「約定南面東西透寮之地址買賣」,有該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如前所述,依附圖一之方案,其分得之位置即為其現有建物所在,另原告及被告兼訴訟代理人丙○○均否認被告兼訴訟代理人陳候常所言,且依鹿港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知,系爭土地與相鄰之第八八二、八七七地號土地並無如被告兼訴訟代理人陳候常所言之既成巷道,且依附圖二之方案,原告及被告乙○○分得之土地狹長,不利使用,是該方案不可採。
五、本件被告等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其等伸張權利所必要者,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一部分之訴訟費用。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慧英附表姓名應有部分甲○○2/9壬○○1/6乙○○2/9陳候常1/36辛○○1/36子○○1/36丑○○1/36卯○○1/36癸○○1/36丙○○2/36丁○○2/36戊○○2/36己○○2/36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張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