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下午,在彰化縣鹿港鎮工作地飲用啤酒後,已呈酒醉狀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萬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一三四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0、六七mg/l,而其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年斗交簡字第三九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於同日十八時三十五分許,途經彰化縣○○鎮○○路○段台電萬原高幹二三公里電桿處附近時,本應注意遵守行車速度,在無標誌之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係晴天、肇事路段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直路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酒後駕車途經該處時,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貿然以時速八十公里之速度疾駛,適有甲○○駕駛農用拼裝車輛,沿萬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二三公里電桿處時,亦疏未注意車輛於夜間行駛時應使用燈光,而於夜間且道路無照明設備之情況下仍未使用燈光,致乙○○未及注意前有車輛,並因其前開疏失而閃煞不及,其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車頭自後猛力撞擊甲○○駕駛之農用拼裝車車身,造成甲○○受有骨盆骨折、左肩撞傷、韌帶拉傷、胸部撞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藥毒物檢驗單、現場暨車損照片十二張等件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在無標誌之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公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查依肇事當時時係晴天、肇事路段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直路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及照片為據,則被告於肇事前若無酒醉駕車,且依速限行駛,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應有足夠時間採取必要之避撞安全措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前揭所述之傷害,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送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此有卷附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彰鑑字第九00七二五號函可按。雖被害人於夜間駕駛車輛未使用燈光,亦有疏失可指,然被告駕車既有前述過失情節,尚不得徒以被害人同有疏失而解免其罪責,是以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間,仍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酒醉駕車致人受傷,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並因重大過失,導致他人受傷財產受損,應予非難;兼衡及被告無不良素行,犯後雖大致坦承犯行,惟僅願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且經本院傳喚多次拒不到庭應訊,犯後態度不良,及告訴人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本身亦有疏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吳俊螢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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