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號
上訴人宏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本院彰化簡易庭所為之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彰簡字第六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受合法通知,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惟據其提出上訴理由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七千六百六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命負擔超過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二十三萬八千二百六十元,僅二十萬七千六百六十元屬管理費,其餘三萬零六百元屬機械車位保養費,因繳納公共基金係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定義務,該義務與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行為並非基於對價關係,故上訴人就該二十萬七千六百六十元管理費部分不再爭執。
(二)三萬零六百元機械車位保養費部分,非屬上訴人依法應繳納之公共基金,因上訴人所有之機械車位非共用部分,是否定期保養亦非公共事務,不應由被上訴人代為決定,且上訴人仍有部分餘屋及車位尚未出售,亦無使用或保養該機械車位之必要,故從未委託被上訴人代為僱請他人保養該等機械車位。
況上訴人所有之該等機械車位並無保養之事實,被上訴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機械車位保養費,即無理由。原審判決不察遽令上訴人給付該費用,顯有違誤。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上訴人所有之機械車位屬共同使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規定處理,而被上訴人請求之車位保養費用為二萬五千五百元,並非上訴人主張之三萬零六百元。
(二)被上訴人收取之機械車位保養費,實際包括照明、遙控系統、車道捲門及地下室車道之監視系統清潔維護等項目,但僅以機械車位保養費稱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方法外,另提出保養維修合約影本一件、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一件及地下車位配置圖一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宏府凱悅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年八月間止,上訴人共積欠管理費二十三萬八千二百六十元未付,迭經催討無效等情。上訴人則以上開管理費中之三萬零六百元屬機械車位保養費,因上訴人仍有部分餘屋及車位尚未出售,亦無使用或保養該機械車位之必要,從未委託被上訴人代為僱請他人保養該等機械車位,且上訴人所有之該等機械車位並無保養之事實等語置辯。(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金額於二十萬七千六百六十元範圍內,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宏府凱悅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年八月間止,上訴人共積欠管理費二十三萬八千二百六十元未付(其中機械車位保養費為二萬五千五百元),迭經催繳,仍拒不繳納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一件、住戶管理規約影本一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影本二件、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影本一件、催告存證信函影本二件、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一件及上訴人所有機械車位保養費明細表一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上訴人除在上訴理由狀主張機械車位保養費金額為三萬零六百元外,其餘在原審均不爭執;另上訴人受合法通知,在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拒不到場陳述或再提出書狀補述,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被上訴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首應探究者為上訴人之上訴範圍,依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狀記載,上訴人僅就機械車位保養費用三萬零六百元部分為爭執,故本件審理範圍限於上訴人聲明不服之機械車位保養費部分,其餘部分毋庸再予審究。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系爭機械車位保養費是否有據,茲分別說明如次:
(一)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機械車位保養費用為三萬零六百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該保養費用為二萬五千五百元等語,復提出該保養費用明細表一件可按,而上訴人主張之保養費用為三萬零六百元,其計算基礎為何,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自應以被上訴人抗辯之二萬五千五百元為準,合先敘明。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自認為宏府凱悅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宏府凱悅社區之住戶管理規約(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訂定)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而社區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依社區管理需要訂定管理費收費標準及收費方式」,又被上訴人依據上開決議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開會討論社區管理費收費標準,決議收費以坪數計算,店舖每坪二十五元,機械式車位每位二百元,並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開始繳交管理費,以二個月為一期各情,業據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前開住戶管理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及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等影本各一件可稽,上訴人就前開證明文件之真正自始不爭執,亦繳交管理費至八十九年十月份止,復有上訴人提出繳交管理費支票及收據等影本足憑,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甚明。至上訴人爭執之機械車位保養費用既包括在管理費項下,而上訴人亦曾繳納包括該車位保養費之管理費用至八十九年十月份止,顯見上訴人自始並未認為被上訴人收取機械車位保養費用有何不法情事,其事後指稱尚有餘屋及車位未出售,並無使用或保養該車位之必要云云,顯然無視機械式車位縱未出售(或出租)他人使用,亦有定期保養而隨時維持堪用狀態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嫌無憑。
(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機械車位並無保養之事實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齊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簽訂保養維修合約影本一件及保養紀錄影本六件各在卷為證,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機械車位並無保養之事實,即有誤會。況被上訴人抗辯稱機械車位保養費用包括照明、遙控系統、車道捲門及地下室車道之監視系統清潔維護等項目等語,且依宏府凱悅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第十一條第二項有關管理費用之用途,包括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再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市○○段二八四五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機械車位為共同使用部分,足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系爭機械車位保養費用即無不當。上訴人逕自認為並無繳納該項費用之義務,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管理費二十三萬八千二百六十元(含機械車位保養費二萬五千五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見解尚稱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機械車位保養費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六、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洪榮謙法官林金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