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参年,扣案之新臺幣貳拾陸萬元、 林進春 之宣傳卡片壹包、芳苑鄉公所為民服務手冊暨全鄉電話簿壹本及記載有投票所之筆記本壹本均沒收。
甲○○、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参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新臺幣仟元鈔票伍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彰化縣芳苑鄉鄉民代表,意圖使第五屆立法委員彰化縣區候選人林進春當選,竟私自不詳人處取得資金新台幣(下同)約二十七萬元預備為林進春買票,嗣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起訴書誤載為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乙○○服務處,對來其服務處有投票權之甲○○、丙○○夫妻交付賄賂五千元(甲○○家中共有甲○○、丙○○、 陳雅芳陳振家陳柏村 等五位有投票權人,每人每票一千元),要求渠等要投票給立法委員候選人林進春,甲○○、丙○○基於同意投票給林進春之意,而由甲○○收受乙○○交付之五千元,置放於其上衣左口袋內後旋即離去。經法務部彰化縣調查站、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彰化縣警察局埋伏在外人員全程錄影,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吳文忠、簡文鎮率員分別在乙○○服務處彰化縣○○鄉○○村○○路○○段○○○號逕行搜索扣得千元紙鈔三疊,共計二十六萬元、林進春之宣傳卡片一包、芳苑鄉公所為民服務手冊暨全鄉電話簿一本;並於乙○○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經同意實施搜索扣得記載有投票所之筆記本一本;又於彰化縣○○鄉○○村○○路○○號甲○○住處逕行搜索,而於甲○○所有之皮夾一個內扣得所收受之賄賂一千元紙鈔五張。
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指揮法務部彰化縣調查站、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彰化縣警察局查證,由彰化縣調查站函請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丙○○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賄選、投票受賄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扣案之二十六萬元係要繳票款的,且係甲○○夫婦向伊借錢,伊才將四千元借予甲○○,並非要求渠等要投票給立法委員候選人林進春云云;被告甲○○亦辯稱:當天伊係向乙○○借錢,乙○○始將四千元交付予伊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當天並沒有看到乙○○拿錢給甲○○,亦沒有談到選舉的事云云。經查:(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至四十五分之間,被告乙○○確有交付千元紙鈔數張予被告甲○○,並由被告甲○○收於其上衣左口袋內之事實,業據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調查站在乙○○服務處監看之人員全程錄影,並有翻拍之照片六張及錄影帶一捲在卷可證。(二)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調查筆錄中係供稱: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七時許我和丙○○一起到乙○○之民眾服務處,當時乙○○拿數張千元鈔予我,但我並未收取,乙○○應係要求我投票支持本屆立法委員候選人林進春之買票錢,由於數月前乙○○曾當面向我拜託今年年底立法委員選舉時要支持林進春,雖然今天她拿錢給我時並沒有說明係作何用途,但因乙○○一直都是支持林進春並幫其助選,故我與她皆心裡有數該數張千元鈔即係要求我投票支持林進春競選本屆立法委員,我家有投票權者共有五人,但扣案之五張千元鈔係我於今天下午三時許從 二林 郵局帳戶中提領之三萬元所剩下之金額,三萬元中有一萬六千元我提領出後赴二林購買衣服及交家用水電費,另九千元我放在家裡等語;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檢察官訊問時又供稱:我在乙○○服務處時,乙○○有拿千元鈔數張給我,但我拒絕,而且我也沒問她為何拿錢給我,我心裡認為這可能是選舉到了,給我錢是要拜託我支持特定候選人,因為之前 鳳珠 曾找我向我說這次選舉拜託我支持林進春,所以我知道這次她給我的錢是拜託我投給林進春的錢,今天(指二十一日)我女兒匯到二林郵局三萬元,我去領三萬元之後,我拿了一部分錢去買鍋子及買衣服及還人家錢,總共花了一萬六千元,另外一部分我拿伍千元寄存到農會,要繳水電費,另外九千元我都放在家裡外面的門口的樹下,另外我自己身上還有零用錢一千元,是一百元的十張,衣服是在二林買的,店名及地址我不知道,鍋子在何處買的,買多少錢我忘記了,我拿錢是還給一個二林人,我還了
五、六千元,大概還了三、四人,他們的名字及住址我都不知道等語;被告甲○○嗣後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調查筆錄中又供稱: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當天晚上乙○○在她設於○○鄉○○路○○段○○○號服務處交付給我四千元時,沒有要求我應如何,她並將食指放於嘴巴上,表示不要說話以免隔牆有耳,因為之前她就曾對我說過要支持立法委員候選人林進春,所以我知道這四千元應該就是為林進春買票的錢,當時我因鑲補牙齒需用六萬元,正到處籌錢,且想到收受買票錢是違法,可能被抓去關,所以就說這四千元算我借的,乙○○當時微笑,應該沒有要我還錢的意思,這四千元係乙○○主動拿給我的,並非我向她索取的,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我主動到乙○○服務處不是要向她借錢,二十二日當天因為我很緊張,所以不敢說實話等語;惟嗣後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乙○○交給我的四千元是借我的,是我向她借的,我之前因一時緊,忘記說因補牙欠六萬元等語。綜上被告甲○○先後數次之供述以觀,足認被告甲○○先則辯稱被告乙○○有拿千元鈔要給伊,但伊並未收取,扣案之千元鈔係其女兒之匯款等語;後則改稱: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我主動到乙○○服務處不是要向她借錢,乙○○交付給我四千元時,她並將食指放於嘴巴上,表示不要說話以免隔牆有耳,因為之前她就曾對我說過要支持立法委員候選人林進春,所以我知道這四千元應該就是為林進春買票的錢等語;惟嗣後竟又改稱:乙○○交給我的四千元是我向她借的云云,被告甲○○對於被告乙○○是否交付千元鈔數張及交付之原因先後供述均不相同,且互相矛盾,若被告乙○○所交付之千元鈔係借款,則被告甲○○為何會於為警查獲時稱此為賄款,並辯稱未拿到賄款,此即與
常情有違,是以被告乙○○交付千元鈔予被告甲○○應係要求被告甲○○、丙○○等投票支持立法委員候選人林進春。(三)被告乙○○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調查筆錄中辯稱:我是以五十八萬元之價格將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SAAB牌、自用小客車賣給溪湖鎮的瑞興車行,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買賣契約簽訂當天車行老闆當場在車行交付給我二萬元定金,因當天我同時向該車行購買一部中古的喜美轎車,車價十五萬元,相抵後剩四十一萬元,再扣抵一萬餘元稅金,剩餘的車款三十九萬餘元,車行老闆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在車行以現金交付給我,我收受該三十九萬餘元車款後即鎖存在我服務處的保險箱,陸續支用後剩下二十六萬元等語,惟查被告乙○○係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售車,經議價以五十八萬元出賣予瑞興車行 巫吉興 ,扣除被告乙○○另購喜美牌自小客車一部之車款十五萬元,其中三十萬元係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以匯款方式給付予乙○○,僅九萬餘元係以現金交付之事實,業據證人巫吉興於彰化調查站調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匯款回條、存摺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乙○○所辯並不相符合。且被告乙○○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檢察官訊問時辯稱:我在鹿港開一家撞球場賠錢,常向他人借錢,要付利息,我有欠銀行,一個月要付利息五、六十萬元,另每個月約要繳二十萬元的互助會款,平時錢都放在保險櫃,沒有放在金融機構,我所有開銷的錢都由保險櫃拿出來,在賣車前保險櫃有時放十萬元,有時放五萬元等語,被告乙○○既稱其經濟狀況不佳,每個月要繳付銀行、地下錢莊及互助會款之款項高達七、八十萬元以上,且平常錢均放在保險櫃,沒有存在金融機構,其如何仍有二十六萬元之鉅款存放於保險櫃內?(四)再被告甲○○家中共有甲○○、丙○○、陳雅芳、陳振家、陳柏村等五位有投票權人,此有戶口名簿一份在卷可稽,而警方於當天至彰化縣○○鄉○○村○○路○○號甲○○住處逕行搜索時,在甲○○所有之皮夾一個內查獲一千元紙鈔五張、百元鈔票十張,且被告甲○○陳稱:今天(指二十一日)我女兒匯到二林郵局三萬元,我去領三萬元之後,我拿了一部分錢去買鍋子及買衣服及還人家錢,總共花了一萬六千元,另外一部分我拿伍千元寄存到農會,要繳水電費,另外九千元我都放在家裡外面的門口的樹下,另外我自己身上還有零用錢一千元,是一百元的十張等語,故被告身上只有一百元鈔十張,又警方於當天在乙○○服務處彰化縣○○鄉○○村○○路○○段○○○號逕行搜索扣得之紙鈔亦均係千元鈔,共扣得千元紙鈔三疊,共計二十六萬元,足認被告乙○○係以一張選票一千元之價格,共交付被告甲○○賄賂五千元,雖被告乙○○稱係交付借款四千元,被告甲○○至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始稱有收到借款四千元,而非稱五千元,惟此係因被告二人認民間少有以一票八百元之價格買票,故才辯稱交付四千元以達誤導辦案方向,是以被告乙○○、甲○○所辯稱之交付借款四千元顯不足採信。(五)參以被告乙○○與被告甲○○二人就被告乙○○交錢之原因、經過情形,供詞互有出入,矛盾之處甚多,實難採信,又若被告乙○○當天所交付之千元紙鈔係借款,則被告甲○○當對被告乙○○心存感激,惟被告甲○○為何會於為警查獲時稱此為賄款,並辯稱未拿到賄款,此即與常情有違,是以被告乙○○交付千元鈔五張予被告甲○○應係要求被告甲○○、丙○○等投票支持立法委員候選人林進春,此外並有千元紙鈔三疊,共計二十六萬元、林進春之宣傳卡片一包、芳苑鄉公所為民服務手冊暨全鄉電話簿一本、記載有投票所之筆記本一本及一千元紙鈔五張扣案可資佐證,是以被告三人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被告甲○○、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被告乙○○所犯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之預備投票行賄之犯行,為其投票行賄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一國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乃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本不得使金錢介入選舉,而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被告乙○○不思以正道取信選民,竟以買票方式為之,妨害選舉真諦,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被告甲○○、丙○○均係犯刑法分則第六章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爰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在被告乙○○服務處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搜索扣得千元紙鈔三疊,共計二十六萬元,係預備交付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在被告甲○○住處扣得之一千元紙鈔五張係收受之賄賂,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林進春之宣傳卡片一包、芳苑鄉公所為民服務手冊暨全鄉電話簿一本及記載有投票所之筆記本一本,均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開票結果統計表五張,雖係被告乙○○所有,惟開票結果統計五張係第四屆立法委員選舉開票票數之統計,與本次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並無直接之關連,亦無證據證明係供賄賂或預備賄賂所用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又於被告甲○○、丙○○住處扣得之百元鈔票十張、行動電話一支及書寫丙○○女士之白色信封一個均無法證明與本件賄選有關,故亦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呂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附錄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①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
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②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③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④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⑤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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