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455號
原 告 邱桂香
訴訟代理人 張金水
被 告 游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路○○○號房屋返還原
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
○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97年9月
10日至98年9月9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5,000元,
被告繳納租金至98年2月9日止,自98年2月10日至99年7月9
日止之租金85,000元,被告曾於99年2月11日交付發票人為
訴外人 林田光 、發票日99年4月10日、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票號0000000、面額65,000元之支票,惟屆期提示因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故上開期間之租金85,000元
並未給付。被告已經不住在系爭房屋內,但是屋內可能還有
其物品,而且也未歸還鑰匙予原告。被告積欠租金,經原告
寄存證信函催討,也因被告未領取而退回。爰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作為催繳租金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依租賃契約終止
後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租金給付請求權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而被
告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復依上開事
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遲付租金,經原
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並請求返還房屋(即終止租約
之意思表示),被告仍未履行,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終止租
約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積欠之租金,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彎花蓮地方法
院花蓮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書記官林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