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簡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384號
原   告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訴訟代理人  管紹銘
被   告  蔡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陸佰貳拾伍元,自民國90年
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
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計付
年息百分之二十(即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之利息。被告
未依約清償,至民國90年12月3日止,共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237,625元。而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嗣於92年1月25日將對被告所有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得
以債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7,625元,及自90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約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現金卡月結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
告等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
張之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既已成立信
用卡契約關係,且被告於持卡消費後,未依約定向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而原告已自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取得前述債權,則原告以信用卡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計2,890元(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公示送達
登報費3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肆、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433條之3、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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