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420號
原 告 陳艾成
被 告 陳典呈
被 告 陳典信
被 告 陳明 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台中市○里區○○段○○○○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118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里區○○路○○號建物,准
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坐落台中市○里區○○段○○○○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118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里區○○路○○號
建物(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如
附表二所示。茲因系爭不動產係一棟房屋,由四人共有,管
理不便,被告 陳明如 竟以其應部分為八分之四,排除其他共
有人之使用收益,獨自將全部不動產占用,不符公平,有分
割之必要,惟竟為被告等人拒絕,因此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
。又系爭不動產僅三層樓房,而共有人有四人,且應有部分
大小不一,無法為原物分割,因此請求以「變賣之而分配價
金」之方法為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准將兩
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即原告取得八分之一,被告陳典呈取得八之二,被告陳典信
取得八分之一,被告陳明如取得八分之四;㈡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被告 陳如明 陳稱:願意以新臺幣375,000元購買原告之應有
部分;被告陳典呈、陳典信均辯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二所
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
紙為證,可信為真實。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為三層樓房及該樓房
坐落之基地(原告提出之建物照片3幀併為參照),依其使
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惟渠等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因此請求法院將系爭不動產為裁
判分割,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系爭不動產因屬三層
樓房及該樓房坐落之基地,參酌原告之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一
、被告陳典呈之應有部分為八之二、被告陳典信之應有部分
為八分之一、被告陳明如之應有部分為八分之四之權利狀態
,系爭不動產顯然無法依兩造之應有部分為原物分割;再者
,如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為分割,非但無法消滅兩造之共有關
係,且勢必將系爭不動產一分為二,嚴重減損其整體利用價
值,顯非適宜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上情,為期發揮系爭不
動產之經濟效能,並追求全體共有人之最大利益,認為系爭
不動產不宜為原物分割,而應予變賣分割,將價金依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較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起訴
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
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
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
附表一:
㈠土地:台中市○里區○○段○○○○號,地目:建,面積96.87平
方公尺,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㈡建物:台中市○里區○○段118建號,門牌:台中市○里區○
○路○○號,坐落地號:民富段346,主要用途:人行道、店舖
、住宅、梯間,一層44.92平方公尺、二層59.98平方公尺、三
層59.98平方公尺、騎樓18.28平方公尺、突出物8.53平方公尺
(以上合計總面積:191.69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14.6
2平方公尺,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
├──┼────┼────┤
│1│陳艾成│8分之1│
├──┼────┼────┤
│2│陳典呈│8分之2│
├──┼────┼────┤
│3│陳典信│8分之1│
├──┼────┼────┤
│4│陳明如│8分之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