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朴簡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朴簡字第93號
原   告  謝素貞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
被   告  謝沛縈
被   告  鄭紫寧
被   告  鄭涵榛
被   告  鄭秀梅
前列四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  鄭國安
人           2之1.
被   告  高丁貴
被   告  楊仕顯
被   告  楊仕科
被   告  高春葉
被   告  高貴美
被   告  高春滿
被   告  高文斌
被   告  高阿娥
被   告  高健山
被   告  高健國
被   告  邱高 聰敏
被   告  簡高 櫻娟
被   告  高陳茶
被   告  高嘉明
被   告  高清和
被   告  高平安
被   告  林高秋專
被   告  凃高來
被   告  王高麗珠
被   告  高麗卿
被   告  林俊良
被   告  林文萍
被   告  林秉賢
被   告  林秉瑩
被   告  高榮華
被   告  高永霖
被   告  高甄蔚
被   告  李高 滿足
被   告  高董來好
被   告  高金雄
被   告  高正雄
被   告  高坤旭
被   告  高坤影
被   告  高秀惠
被   告 鄭國安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欣宜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侯桂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9日所
為之裁定,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倒數第二行書記官製作正本日期關於「中華民國98年11
月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9日所為之更正裁定中,原裁定於倒
數第二行書記官製作正本日期關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之記載有誤,應更正為「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爰依
原告之聲請,再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朴子 簡易庭
法官張鶴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書記官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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