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小字第2264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小字第2264號
原   告  東禧 天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東儒
訴訟代理人  伍朝陽
被   告  許嘉榮
       余祈霖
訴訟代理人  余秀慧
被   告  阮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0年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許嘉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
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之利息。
被告余祈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
息。
被告阮秋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阮秋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嘉榮、余祈霖、阮秋香均為原告公寓
大廈之住戶,然被告許嘉榮、余祈霖未依約給付管理費自99
年3月至8月止,分別積欠新臺幣(下同)16,176元、33,750
元、而被告阮秋香積欠管理費自99年2月起至3月止,為5,28
8元,經原告屢次催繳仍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
函影本、欠繳管理費明細表、催繳通知單、原告管理基金建
設公司收取明細表、原告管理委員會四月份例行第一次、第
二次會議紀錄及原告管理費住戶應繳明細各乙份為證。被告
許嘉榮、余祈霖則以伊有預先繳交六個月之管理費予訴外人
東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禧建設),故被告已經
繳清,原告不應向其催討等語置辯。又被告阮秋香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經查:本件被告許嘉榮、余祈霖辯稱已經預繳六個月之管理
費,無非以房屋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第二項為其論述之依據,
惟該房屋買賣契約係被告與東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意所簽
訂,而被告雖有給付上開管理費予東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然尚與原告無涉,是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自難作為拒絕給
付原告系爭管理費之正當理由。至於東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向被告許嘉榮、余祈霖溢收之管理費,應由被告許嘉榮、余
祈霖依法另向東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返還,附此敘明。
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已逾二期或達
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嘉榮、余祈霖
及阮秋香既分別為原告之區分所有權人,此有建物戶籍謄本
附卷可稽,依上開法條說明,自有給付系爭管理費之義務,
是原告執此主張,於法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許嘉榮給付16,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請求
被告余祈霖給付3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
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請
求被告阮秋香給付5,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蕭欣怡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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