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93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932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玉美
被   告  黃義忠
       廖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壹仟零玖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義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
臺幣伍萬捌仟玖佰零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黃義忠負擔五分之二,餘
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柒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叁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義忠以被告廖玉霞為附卡持卡人,於
民國92年3月5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正卡、及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之附卡。嗣被告黃義忠再向原告請領00000000000000
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及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
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
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且正卡持
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
清償責任,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黃義忠
、廖玉霞自92年3月10日起至95年11月6日止,共計消費記
帳新臺幣(下同)100,172元(含本金91,097元、利息9,07
5元)。被告黃義忠自92年3月10日起至95年11月6日止,
共計消費記帳64,238元(含本金58,901元、利息5,337元)
,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
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
真實,亦即⑴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172元,及其中91,907
元部分自95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黃義忠應給付原告64,238元,及其中58
,901元部分自95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
1%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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