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9年度營簡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營簡字第396號
原   告  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董文貴
       李維倫
被   告  許紫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
國(下同)95年8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一切權利義務由兆
豐商銀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緣被告許紫晴於85年8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
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
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
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日息萬
分之5.4)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
(下同)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500元,延滯第三
月(含)以上者每月加計付700元之逾期手續費,被告自9
8年9月2日起即未繳納,覆經催討,迄未清償,至99年1月
25日止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本金109634元及利息暨違
約金17465元(已延滯三個月(含)以上)。
(三)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被告出示之本行 雅芳 聯名卡,遭訴外人 李椒貞 冒簽衍生後
續盜刷事,查原告提供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九條第一項,
申請人收到信用卡後,應立即在信用卡上簽名,以降低第
三人冒用之可能性。持卡人須妥盡保管及使用信用卡,然
被告竟交付未簽名之信用卡予第三人,徒增被冒用盜刷風
險,理為未盡保管人責任負起賠償既生損失。
2.探究被告於原告持卡紀錄,其最早往來日期為85年8月13
日至97年逾期繳款,持卡期間久遠何嘗未知收受卡片應立
即具名之必要,此為被告過失;並於多次卡片效期截止更
換卡片程序中,卡片須為開卡始能使用,惟觀看被告係爭
卡片之開卡日期為97年5月4日,開卡之際進行確認卡片動
作,被告亦無將卡片署名,再犯該行為過錯,隔日即交付
遭冒用人盜刷事件,明顯被告怠於保管人責任。
3.末查被告與訴外人李椒貞間爭議,看被告交付信用卡之消
費態勢,發卡銀行無法探知被告授權金額範圍為何,進而
監控卡片消費金額上限是謂其一,冒用人訛稱知名連鎖店
內無刷卡設備,致卡片脫離持卡人監控範圍,產生爾後盜
刷事件,站客觀第三人立場即知冒用人說辭並不足採,被
告為社會歷練已久理能評判,並於事發後對冒用人提出刑
事訴訟即可斷定應循民事解決爭議款項是謂其二,與持卡
人未盡保管疏失致原告向被告請求一定給付不能混為一談

4.以上被告交付空白信用卡予第三人之重大疏失,指摘發卡
銀行及其特約商店未盡注意義務之舉顯為本末倒置,發卡
銀行無法預測持卡人交付未具名信用卡進行消費行為,其
履行輔助人之特約商店更無從研判核對簽帳單與信用卡上
簽名之真偽。綜上所述,本件請求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
責,信用卡契約應兩造雙方恪遵其管理注意義務,今被告
以己疏失造成損害發生,變相欲轉嫁原告承擔吸收顯非公
允,故認被告所提答辯未具理由,懇請鈞院予以駁回。
(四)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099元,及其中109634元部分
,自99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緣被告於97年5月間向訴外人李椒貞所任職之「台灣雅芳
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產品約6萬元,因被告為了將購買金
額用各家之信用卡分攤消費以累計點數,分別以6家不同
銀行之信用卡(包含聯邦銀行、合作金庫、玉山銀行、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刷卡付款,因訴
外人李椒貞聲稱店內無刷卡機,必須拿至別家分店刷,而
要一段時間,所以要求原告把信用卡暫放在訴外人店內,
等刷卡完成後再交還,當時被告不疑有他,誤信訴外人之
人格,並相信像雅芳這樣之大公司應該不會有什麼大問題
,就將6張信用卡交付訴外人,隔天被告旋即向訴外人李
椒貞追討信用卡,當時並未找到李椒貞,數日後李椒貞才
歸還被告6張信用卡(當時被告並不知信用卡已遭訴外人
盜刷)。豈料,被告於事後陸續收到信用卡帳單始發現遭
盜刷本人6張信用卡高達59萬多元(其中包含被告購買之
雅芳公司產品價款)。
(二)因被告是向雅芳公司購買產品,被告將信用卡交給商品出
賣人雅芳公司之員工李椒貞,是因自己刷卡消費而交付信
用卡給出賣人雅芳公司之員工李椒貞,李椒貞是出賣人之
履行輔助人並非「第三人」,故被告並非讓與、轉借、提
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予第三人或交其
使用,被告更無授權訴外人李椒貞可自行使用被告之信用
卡消費,且本件系爭消費之簽帳單上之簽名均非被告之簽
名,全是訴外人李椒貞冒用本人之簽名,甚至訴外人於原
告所發行予被告使用之信用卡背面還簽上自己的名字。被
告也已向法院提起對訴外人李椒貞之刑事告訴(案號:98
年度偵緝字第1739號),該案尚在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審
理中(案號:99年度訴字第1109號)。
(三)綜上論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遭第三人冒用盜刷之12
7099元消費款,並無理由,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許紫晴於85年8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契約,申請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被告自98年9月2
日起即未繳納,覆經催討,迄未清償,至99年1月25日止
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本金109634元及利息暨違約金
17465元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信用卡申請書1份
存卷可憑,此部分雖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於起訴
書所示時、地刷卡88筆消費後,未依約繳款乙情,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如附
表所示時、地之88筆刷卡消費款是否為被告所刷卡消費,
或係訴外人李椒貞所盜刷?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時、地之88筆刷卡消費款,係訴外人李
椒貞持系爭信用卡侵占入己後所盜刷乙節,迭據訴外人李
椒貞於上揭刑案之偵查中及審判中自承在卷,並據被害人
即本件被告指訴及證人李椒貞證述在卷,復有信用卡簽帳
單88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
如附表所示時、地之88筆刷卡消費款,確係訴外人李椒貞
所盜刷無訛。又訴外人李椒貞因侵占被告之系爭信用卡,
嗣又持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盜刷消費88筆,嗣於99年
3月29日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緝字第1739號
起訴,並經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99年訴字第1109號審理中
乙情,並據本院核閱該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739號起訴
書查明屬實。
(三)按信用卡交易係由發卡機構為持卡人提供「信用」,透過
簽帳之方式,於實際交易後方為清償之結算,其特徵在交
易時無須預備現金,且一般信用上之使用,尚牽涉到發卡
銀行、持卡人、特約商店、信用卡中心等四方之關係,茲
簡要分述如下:
1.持卡人與委卡銀行(或機構)締結信用卡契約後,即有權
利憑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於張貼有該特種信用卡標誌之特
約商店以記帳方式消費,無須於當時給付任何現金。
2.發卡銀行收到由收單機構(即信用卡中心)彙送經持卡人
簽名之消費簽帳單(或稱為簽單、簽帳單)後,經先代持卡
人墊款記帳,經相當時日後,再寄送帳單予持卡人,以供
持卡人核對消費之金額,並通知持卡人繳納代繳之消費款
項。是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之信用卡法律關係,依交易實
際狀況而言,實為一種類似委任契約之混合契約;且依目
前情況持卡人通常需給付發卡銀行年費作為報酬,或以消
費一定金額或次數作為年費繳交之抵免,故關於持卡人委
託發卡銀行處理清償債務事務之部份,自屬有償之委任契
約。依民法第535條之規定,發卡銀行對持卡人就履行信
用卡契約時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3.發卡銀行為完成其與持卡人間之信用卡契約義務,故再與
信用卡中心簽訂信用卡業務合作約定書,委由該中心代
為處理特約商店之遴選、簽約及持卡人消費帳單之彙送、
審核與付款清算事宜,二者間亦具有相互委任之關係。又
信用卡中心亦再據此遴選特約商店,並與特約商店再簽立
另一契約。
4.持卡人興特約商店間,則除有原本之買賣等債之關係所賦
予雙方當事人之主給付義務及權利外,尚有一特徵,即特
約商店對持卡人簽帳消費之提供,且價金由信用卡中心彙
總、核對、計算後轉發卡銀行代為給付,同時係經相當期
間後,經由消費者之履行輔助人即發卡銀行代為處理清償
之事務,故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法律關係,為一附有由
第三人給付價金約款之有償契約,並以經特卡人簽名之簽
帳單作為持卡人向發卡機構指示對特約商店給付之憑證,
持卡人仍對自己之消費行為負最終之給付對價責任。
5.綜合前開說明可知,信用卡契約中之特約商店、信用卡中
心均受發卡銀行即本件原告所委任,自均係發卡銀行為履
行其與持卡人問信用卡契約之履行輔助人,且應負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同理,認定簽帳單上簽名之真正(即是
否為持卡人所親簽),亦即對持卡人指示真正之認定,自
亦屬發卡銀行之職責與義務,況且,本件系爭之信用卡,
其背面之簽名還遭訴外人李椒貞自行簽上自己的名字,若
特約商未依善良管理人注意,在決定接受該筆使用信用卡
簽帳之交易時,未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而未發現消費者
之簽名與信用卡上既有之簽名不符或接受非真正持卡人之
簽名消費,自屬特約商店與發卡銀行或信用卡中心間就有
無違反注意義務之危險負擔問題,核難令持卡人負擔以上
風險。系爭簽帳單上顯非被告之簽名,是原告主張127,
099元之消費應由被告負責清償,自屬無據。此外,原告
又未舉證證明系爭88筆刷卡消費款確為被告所刷卡消費,
自難認被告應負本件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系爭11筆刷卡消費款既係訴外人李椒貞所盜刷,
而非被告所刷卡消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
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7,099元,及其中
109,634元自99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利息及按月計收700元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裁判
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書記官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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