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9年度新簡字第5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新簡字第5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陳瑛芳
       王耿彬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瑛芳與被告王耿彬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
之土地及其○○○區○○段68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安
定區蘇厝327之14號之房屋,於民國96年3月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於民國96年3月15日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
被告王耿彬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之土地及其○
○○區○○段68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安定區蘇厝327
之14號之房屋,於民國99年3月15日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以
夫妻贈與為原因而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
被告陳瑛芳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被告陳瑛芳與被告王耿彬負擔。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對被告陳瑛芳已依訴訟程序取得臺灣臺北地院所核發
之97年北簡(武)字第9340號判決確定在案,被告陳瑛芳
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本金388542元及利息、違約金
,雙方確實有債權債務存在關係,合先敘明。
(二)原告業經積極催討,被告陳瑛芳皆未清償,當原告於民國
(下同)99年12月7日調查被告陳瑛芳之財產資料時,始
發現坐落臺南市○○區○○段○○○○號之土地及其○○○
區○○段68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安定區蘇厝
327之14號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本為被告陳瑛芳
所有,其為躲避日後債務,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
,於96年3月15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王耿彬所有,被告陳瑛
芳此舉顯有避債之故意,致原告不能就系爭房地追償。且
被告二人曾為配偶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王耿彬對
被告陳瑛芳尚未完全清償債務,自應知之甚稔。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l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害及債權
者,係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
,或因債務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
權陷於清償不能,清償困難或遲延。且債務人之不動產係
為全體債權人所擔保,被告間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有
侵害債權人受償債權之機會,依法債權人自得聲請向法院
訴求撤銷之。
證據:提出系爭房地謄本及異動索引、臺灣臺北地院97年
北簡(武)字第9340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
1份。
二、被告王耿彬抗辯:被告陳瑛芳係其前妻,系爭房地都是其在
繳納貸款的。其是為了省稅金才用贈與的方式的,其也不知
道她是如何借款的,而且也還了40多萬元了。
三、被告陳瑛芳抗辯:其是在離婚協議中將系爭房地屋贈與給被
告王耿彬的。
四、經查,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陳瑛芳雅尚積欠其借
款之本金388542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陳瑛芳卻將系爭房
地贈與被告王耿彬,而被告陳瑛芳又無其他財產可清償原告
之債權等情,已為被告王耿彬、陳瑛芳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房地謄本及異動索引、臺灣臺北地院97年北簡(武)字第
9340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可憑,應認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應屬實在。被告陳瑛芳之上開贈與行為確已損
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聲請撤銷上開贈與行為,並塗銷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瑛芳所有。
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陳瑛芳與被告王耿彬間,就系爭房
地所為之贈與行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被告被告王耿
彬應將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
為被告陳瑛芳所有,均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書記官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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