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8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810號
原   告  李秀香
被   告  陳啟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
償訴訟,由本院刑事庭(99年度中簡附民字第44號)移送前來,
經於民國10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740元,及自民國99年8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740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3,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9年8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另陳述如下:
一、被告於99年4月1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
○○街○○○巷「歐香別墅社區」門口,因細故與與原告發
生爭執,並以『 肖查某 』(臺語)字眼辱罵原告兩次,
原告上前質問被告為何辱罵原告,被告竟基於傷害原告
身體之犯意,徒手抓扯原告之頭髮、手臂、肩膀及頸部
,致原告受有左手臂抓傷、右上肢瘀青4處,1處約1.5
×2公分、其餘3處約2×2公分及左上肢淤青1處約1×0.
5公分等傷害。原告因驚嚇過度,精神處於潰決狀態,
久久無法平復,且因受被告突來之外力拉扯,造成原告
右邊頭皮疼痛及外傷達二週之久,工作態度表現嚴重失
常,居家生活品質嚴重受創,被告毀損原告人格、身體
、精神、健康甚鉅。被告復未誠心向原告表示歉意,調
解亦不成立,更於同年7月誣告原告毀棄損壞其所有之
機車,實有毀損原告名譽之嫌。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並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2231
號提起公訴。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有傷害
原告之行為,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賠償:
(一)醫藥費用:1,200元。
(二)交通費用:340元(往返醫院就診之車資)。
(三)工作損失:7,200元(原告因請休假而必須另外
找時間補做工作,因此受有7,200元
之損害)。
(四)精神慰撫金:48萬元(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原告
身心受有極大折磨,復被迫遭逢司法糾纏之苦,
精神上飽受難以撫平之痛苦,無辜遭遇名譽、人
格、精神損失,故請求48萬元之精神慰藉金)。
貳、被告答辯聲明: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99年4月1日下午5時40分許,適逢垃圾車清運時間
,由社區大門之監視器畫面可清楚檢視:被告當
時正忙於傾倒垃圾,原告突然走向被告,除破口
大罵外,並向被告丟擲物品後返身離去,被告不
甘受辱,一時氣憤始衝向原告並抓住原告之頭髮
,當下被告即自覺不妥,因此放手離去,應未造
成原告任何損傷,被告亦無原告所述施打頭部及
拉扯原告頸部、肩部、手臂之行為,此由原告所
檢附之診斷證明書診斷欄中所載「自訴頭髮被拉
扯」、「頭皮疼痛無明顯外傷」之內容可證。是
診斷證明書中所另記載「左上臂抓傷、右頸部疼
痛,疑鈍挫傷」等內容,應與被告之行為無因果
關係,原告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另有出
手傷害之事實。
(二)被告雖有徒手抓扯原告頭髮之事實,惟並未傷害
原告身體之其他部位。原告左上臂抓傷、右上肢
及左上肢瘀青疼痛等傷害,並非被告所造成。蓋
因原告曾於同日晚間邀同社區另位張姓住戶再次
前來被告之住所要求被告道歉。被告因不滿原告
出口辱罵在先,又前來興師問罪,乃拒不道歉,
原告遂大發雷霆,再次破口大罵,並怒氣沖沖走
向被告之機車停放處,欲將被告之機車推倒,張
姓住戶出手阻止原告之行徑,因而拉扯,惟無法
擋住原告,致被告之機車仍遭原告推倒受損。是
原告所稱之左上臂及左、右上肢之傷害,應係與
張姓住戶拉扯時所造成,與被告無關等語。
(三)原告所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就其中之醫藥費
用1,200元、交通費用340元及工作損失7,200元部
分,被告不爭執;惟原告所另請求被告賠償之精
神慰撫金48萬元部分,則屬過高。
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嗣於民
國99年12月7日當庭減縮其聲明為483,200元,繼
於100年1月言詞辯論期日又擴張請求金額為488,
740元(內含醫藥費用1,200元、就診交通費用
340元、工作損失7,200元及精神慰撫金48萬元)
,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上
爰予准許。
(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限於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侵
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又刑事庭
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受移
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駁回之。查
本件被告被判有罪之刑事案件,乃係認定被告對
原告犯傷害罪,至原告所另指稱:被告於99年7
月間誣告原告毀損被告機車,因而毀損原告名譽
一節,核非被告被訴傷害之犯罪事實,是原告以
名譽受損為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其名譽損害,即非合法,此部分應予駁回

二、實體方面:
(一)經查,被告前於99年4月1日下午5時40分許,在
臺中市○里區○○○街○○○巷「歐香別墅社區」大
門口,因細故與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乃徒手抓
扯原告之手臂及頭髮。案經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
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並由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中簡字第2167號刑事
判決被告傷害有罪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參,核屬實在。
(二)被告雖否認有傷害原告頭髮以外之身體其他部位
情事,並辯稱原告所受之左上臂抓傷、右上肢及
左上肢瘀血等傷害,並非伊所傷害等語。惟查,
依卷附「歐香別墅社區」大門口監視錄影畫面觀
之:原告倒完垃圾後,並未返家,而係留在社區
中庭大門外側,被告當時亦在自家騎樓內,隨後
原告手持物品向被告丟擲,被告即追向原告,原
告見狀轉身欲走回中庭之內,被告乃先以手拉住
原告之右手臂,並追至中庭大門口,拉住原告左
手,再自原告後方以手抓扯原告頭髮,此時原告
即因受痛而頭向後仰,被告其後鬆手,原告始行
轉身,雙方再生口角,並互以雙手推擠,隨即分
開,被告返身走出中庭大門而返回自家,原告隨
後走出中庭大門而至被告住處之騎樓旁以言語指
責被告,並有一名鄰居隨後在場,被告亦站在騎
樓以言語回應等情,有本院依職權由監視錄影光
碟檔案所擷取之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抓扯
原告頭髮之前,確有先以手捉住原告手臂之行為
,雙方並另有以雙手互推之舉動。是原告所受頭
皮疼痛及手臂瘀青等傷害,核與兩造間之上開肢
體衝突,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抗辯,
自非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有拉扯
原告手臂及頭髮之行為,並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
,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爰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
審酌如下:
⑴、醫藥費用1,200元、交通費用340元及工作損
失7,200元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
示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意見。是原告此部
分合計8,740元之賠償主張,為有理由。
⑵、精神慰撫金48萬元部分:被告不法侵害原告
身體,致原告受有上開頭皮疼痛及手臂瘀青
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可參。原告之身體及
精神,自受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即屬正當
。本院斟酌兩造所分別陳報:原告為臺中商
專畢業,現任國中文書組長、每月收入約5
萬餘元;被告則為勤益工專畢業,目前無業
;再參酌本院職權所查調之兩造財產及所得
資料;另參諸前述兩造發生衝突之過程、被
告加害原告之手段、時間長短、原告所受之
傷害程度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480,000元,尚屬
過高,爰予核減為30,000元為適當,並予准
許;逾此範圍所為主張,則非相當,不予准
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48
8,740元及利息;就其中之38,740元(即被告所不爭執之醫
藥費用1,200元、就診交通費用340元、工作損失7,200元及
本院所判認相當之精神慰撫金3萬元)及自99年8月3日(即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範圍
所為主張,尚屬過高,則予駁回。
伍、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則應駁
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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