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小字第3032號
原 告 國品華廈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陳秋福
被 告 黃玲玉
兼訴訟代理 余泉宏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罰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
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公寓大廈管理第38條第1項所指
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合法成立之管理
委員會而言,管理委員會若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序
成立者,固無當事人能力。惟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
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亦定有
明文。且此所謂非法人團體,係指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有
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
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國品華廈管理委員會」之名義、 彭世萍
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於起訴時未提出管理委
員會報備證明、規約、最近一次主任委員當選會議紀錄及最
近一次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會議紀錄以供本院審認原告之當事
人能力,尚難認彭世萍具有合法代表國品華廈之權源,揆之
前揭說明,當需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始能具備當事人能力
無訛。再者,原告係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合法成立
並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自無當事人能力。本院前於100年1月
1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原告之當事人能
力,且該裁定業於100年1月18日當庭交付原告收受,為合法
送達原告,有本院10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原
告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