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簡字第660號民事判決

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660號
原   告  郭詹澄惠
被   告  周陳貴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八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二十四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及訴外人 郭良民郭秀棻 (郭良民及郭秀棻撤回起訴
)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558,41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變更核屬聲
明之減縮,依上揭規定,原告訴之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任會首,召集會期自民國83年8月10日起
至87年6月20日止,每月10日開標,每雙月20日加標1次,
連同會首共計71會,每會10,000元,採內標制之互助會(下
稱A互助會),原告參加5會(其中3會分別以訴外人郭純
梅、郭良民、郭秀棻名義參加)。被告另任會首召集會期自
85年7月25日起至87年12月25日止,每月25日開標,每年3
、6、9、12月之15日加標1次,連同會首共計41會,每會
10,000元,亦採內標制之互助會(下稱B互助會),原告共
參加3會(其中2會以郭良民、郭秀棻名義參加)。詎被告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冒標金額冒名投標A
互助會。又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附表二所示之冒標金額冒
名投標B互助會。嗣被告於87年5月25日惡性倒會,A、B
互助會因而止會。原告先前不知附表一、二之會期係遭被告
冒標,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會款予被告,受有損害,被
告應將原告已繳納之該部分會款金額返還予原告。又因原告
參加A、B互助會之會數均屬活會,被告既為會首,應給付
原告活會會款。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合會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8,41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則以書狀表示:原告之請
求業已罹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冒標A、B互助會,A、B互助會因而止會,是
被告應賠償原告已給付之冒標金額,並給付原告活會會款等語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就A
互助會之請求是否以罹於時效?如否,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㈡原告就B互助會之請求是否以罹於時效?如否,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就A互助會之請求是否以罹於時效?如否,原告得請求
之金額若干?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
,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
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冒標時間以冒標金額冒
標,是故自附表一所示冒標時間即被告佯稱會員得標行為時
起迄今,已逾10年,依上開規定,已超過侵權行為之請求權
時效。原告雖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為給付等語,然
自被告獲得冒標該部分會款後迄今,業已逾15年,是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A互助會上
開冒標金額,不應准許。
⒉次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
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
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
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2期之總額時,該未得
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709條之9、第12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合
會金既係由會首及會員所應交付之全部會款,且會首應於每
期標會後3日內收齊各會員會款後交付得標會員,合會金性
質上並非定期性給付債權,並無民法第126條規定5年短期
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004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合會契約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一般消
滅時效期間。本件原告另以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A
互助會之活會會款,而A互助會於87年5月25日止會,尚有
2會未開標等情,業據證人即參加A互助會會員 胡廣星 、林
蔭秋、 林翠燕賴素慧 於本院102年易緝字第8號刑事案件
(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中為證(見外放系爭刑案影卷一第11
5至131頁、第159至173頁)。依前引說明,原告得於A
互助會原定標會期日即87年6月10日、87年6月20日向被告
請求給付會款,而原告遲至102年7月22日(見本院卷第3
頁起訴狀收狀章)始請求被告給付A互助會活會會款部分,
自上開標會期日起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雖原告主張被告曾
表示87年年底再與原告結算會款,然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
被告又提出時效抗辯,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原告就B互助會之請求是否以罹於時效?如否,原告得請求
之金額若干?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二所示冒標時間以冒標金額冒標B互助
會會款。是自附表二所示冒標時間即被告佯稱會員得標行為
時起迄今,已逾15年,依前開民法197條之規定,已逾侵權
行為10年請求權時效,及不當得利15年之請求權時效。是以
,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因被
告冒標所取得之B互助會會款,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原告此
部份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原告另依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B互助會共3會活
會應取得之會款部分。查B互助會於87年5月25日進行第31
會期後即止會,遭冒標5會,尚有10會未開,實際活會15會
等情,業據證人即參加B互助會之會員胡廣星、 王賴素秋
林蔭秋 、林翠燕、賴素慧於刑事案件證述在卷(見外放系爭
刑案影卷一第115至131頁、第159至173頁)。是依前揭
民法709條之9規定,會首與已得標會員應於每屆標會期日
即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平均交付標金予未得標之會員,未得
標之會員於遲付期數達2期後得請求給付全部。是未得標會
員請求交付標金之請求權,自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起可得行
使,或達2期總額後,得無待標會期日屆至,選擇給付全部
。本件原告於達2期總額後,並未選擇提前向已得標會員及
會首請求全部會款,則原告就未得標會款之請求權,應自如
附表三所示時間個別起算。又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權時效為15
年,已如前述,依照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所示之標會
期日起至本件訴訟繫屬之日即102年7月22日(見本院卷第
3頁收狀章),已逾15年,被告援引時效抗辯拒絕此部分之
給付為有理由。雖原告主張被告曾表示87年年底再與原告結
算會款,然原告未舉證證明,且被告為時效抗辯,則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要難採信。至其餘如附表三編號3至10所示之
標會期日會款部分,未逾15年。是原告就如附表三編號3至
10所示之標會日期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會款金額為624,000元
【(已開標31會-冒標5會=實際死會26會)×10,000元×
實際活會15會×原告參加且活會比例3/15=780,000元。又
剩餘未開標會期10會,每期原告可請求78,000元,扣除被告
時效抗辯有理由之該2次會期共156,000元,餘額為624,00
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合會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燕枝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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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A互助會冒標時間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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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冒標時間│冒標金額│原告繳納會款金額│
│號│(民國)│(新臺幣)│(新臺幣)│
├─┼──────┼────┼────────┤
│1│86年12月10日│5,100元│4,900元│
││(第61期)│││
├─┼──────┼────┼────────┤
│2│86年12月20日│5,400元│4,600元│
││(第62期)│││
├─┼──────┼────┼────────┤
│3│87年1月10日│5,100元│4,900元│
││(第63期)│││
├─┼──────┼────┼────────┤
│4│87年2月10日│5,000元│5,000元│
││(第64期)│││
├─┼──────┼────┼────────┤
│5│87年2月20日│4,700元│5,300元│
││(第65期)│││
├─┼──────┼────┼────────┤
│6│87年3月10日│4,200元│5,800元│
││(第66期)│││
├─┼──────┼────┼────────┤
│7│87年4月10日│4,000元│6,000元│
││(第67期)│││
├─┼──────┴────┴────────┤
└─┴────────────────────┘
┌──────────────────────┐
│附表二:B互助會冒標時間金額│
├─┬──────┬────┬────────┤
│編│冒標時間│冒標金額│原告繳納會款金額│
│號│(民國)│(新臺幣)│(新臺幣)│
├─┼──────┼────┼────────┤
│1│87年2月25日│3,700元│6,300元│
││(第27期)│││
│││││
│││││
├─┼──────┼────┼────────┤
│2│87年3月15日│3,800元│6,200元│
││(第28期)│││
│││││
│││││
├─┼──────┼────┼────────┤
│3│87年3月25日│4,300元│5,700元│
││(第29期)│││
│││││
│││││
├─┼──────┼────┼────────┤
│4│87年4月25日│4,600元│5,400元│
││(第30期)│││
│││││
│││││
├─┼──────┼────┼────────┤
│5│87年5月25日│4,100元│5,900元│
││(第31期)│││
│││││
│││││
└─┴────────────────────┘
┌───────────────┐
│附表三│
├─┬─────────────┤
│編│B互助會未開標之標會期日│
│號│(民國)│
├─┼─────────────┤
│1│87年6月15日│
├─┼─────────────┤
│2│87年6月25日│
├─┼─────────────┤
│3│87年7月25日│
├─┼─────────────┤
│4│87年8月25日│
├─┼─────────────┤
│5│87年9月15日│
├─┼─────────────┤
│6│87年9月25日│
├─┼─────────────┤
│7│87年10月25日│
├─┼─────────────┤
│8│87年11月25日│
├─┼─────────────┤
│9│87年12月15日│
├─┼─────────────┤
│10│87年12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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