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重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重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抗字第14號抗告人 劉家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電力公司高雄區營業處等二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20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提起民事抗告須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依照前揭規定,原審法院於103年1月23日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不得抗告,故抗告人於103年2月6日具狀對原審法院103年1月23日之命補繳抗告費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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