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20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20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2055號原告 劉家梅 被告台灣電力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並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壹佰伍拾壹億捌仟陸佰叁拾玖萬肆仟零玖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各,復未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立即改正,一有消費糾紛,天天執行測量檢查已經國家合格認證電度表之正確性與運轉,證明電表之正常與用電度數之記錄正確才可向用電戶收費,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請求被告應賠償2,300,782,000,000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00,783,650,000元【計算式:1,650,000+2,300,782,000,000=2,300,783,65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186,394,09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書記官楊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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