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毒抗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抗字第16號抗告人即被告 謝明 錡上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裁定(103年度毒聲字第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明錡 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伍日內,以書狀補正其抗告理由,逾期不補正,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謝明錡不服原裁定,於民國103年2月13日具狀提起抗告,惟其抗告狀未敘述抗告理由,且至今仍未補陳抗告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之規定,裁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其抗告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張盛喜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