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上字第5號受罰人 郭虹蘭 上列受罰人因當事人 陳淑惠 與 盧慈香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證人郭虹蘭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理由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103年2月25日上午10時至本院第四法庭到場作證,業於103年2月5日經證人之同居人收領,已受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受罰人已受合法通知之狀況下未遵期到場作證,復未向本院 陳明 其未到場之正當事由為何,堪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劉定安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