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140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025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於民國95年7月9日凌晨4時5分許」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長進,為圖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及被害人因本案所受財物損失,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佩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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