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54號上訴人 王元章 被上訴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訴訟代理人 王尹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4月2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9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固以鈞院88年度促字第3694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4178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伊就該筆債務早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對伊為執行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伊之債權不存在,且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1785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迄未提出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事由之事實及證據,故上訴人提起本訴,自非適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之聲明請求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稱:依經驗法則,外商銀行催款甚急,若伊未還款,伊早應遭催繳,然被上訴人並未向伊催繳,足認伊已清償欠款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伊之債權不存在,且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1785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因積欠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
限公司松山分公司(下稱美國銀行)信用卡簽帳款新臺幣(下同)58,000元(下稱系爭債權),經美國銀行持申請書影本、帳單影本、使用條款影本,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88年6月14日以88年度促字第36941號核發支付命令,上訴人於88年7月2日經合法送達後未於20日內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業於88年7月22日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由本院於88年8月5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㈡美國銀行於88年8月20日經財政部核准由荷商荷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受讓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嗣後荷蘭銀行於94年12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新榮公司復於97年11月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2日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41785號受理在案。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
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參。
㈡上訴人因積欠系爭債權,經本院於88年6月14日以88年度促
字第36941號核發支付命令,而系爭支付命令業於88年7月22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88年度促字第36941號卷證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並未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使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既為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所明定,則系爭支付命令既因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而確定,並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則被上訴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自屬合法有據。
㈢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事隔多年均未向其催討欠款,依經驗法
則認其確實已清償系爭債權完畢云云,惟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未積極向上訴人追索欠款之原因不一而足,縱其先前未向上訴人催繳欠款,亦不足以據此認定上訴人已然清償其欠款,而上訴人除此之外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所辯自不足以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今被上訴人既已提出88年度促字第36941號支付命令以證明其對上訴人確實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可供強制執行,惟上訴人則未能提出相當之事證以令本院取得相當之心證認其已清償系爭債權,其舉證責任自未完盡,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債權自仍存在,且亦不能認上訴人有何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上訴人主張即不足採。
㈣又上訴人雖主張伊並未曾居住於台南地區,是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於97年6月30日係因送達不合法致誤認事實並予換發南院雅97執清字第41765號債權憑證給被上訴人,該債權憑證與本件關係重大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雖係檢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然該債權憑證不過係供被上訴人重複聲請強制執行之公文書,實質上堪為執行名義者,仍為本院88年度促字第3694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是該強制執行程序所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實為系爭支付命令無疑,要與上訴人所指之南院雅97執清字第41765號債權憑證無關,縱該債權憑證之換發容有瑕疵,亦無礙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1785號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無理由。
㈤上訴人既無法提出其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其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暨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債權關係不存在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其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而上訴人既無任何事證可證明其已清償欠款完畢,且亦無任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債權關係不存在及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178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為無理由,原審就此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儀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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