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43號原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劉傑峰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鄭中睿 律師被告 賈本曜 訴訟代理人 賈淑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柒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最初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04,734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後迭經變更改以請求被告應給付86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此情乃屬擴張及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第9之2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係伊所有,惟遭被告在其上建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之房屋(以下稱系爭建物)而予無權占用,而其占用面積達90平方公尺,據此計算自民國88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利得,被告共計積欠使用補償金862,000元,詎其屢經催討仍未獲清償,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6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但從未拒絕給付使用補償金,伊對原告之主張及補償金之計算方式均無意見,惟因土地使用補償金具有與租金相同之性質,超過5年之部分應已罹於消滅時效,故原告請求超過5年部分,應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得再行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至遲自88年1月1日起已在其上興建系爭建物居住使用,且占用面積為90平方公尺,現仍由被告無權占用中。
2.針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每年應繳納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補償金額,兩造均同意依原告所主張之以「申報地價×被告使用面積(90平方公尺)×5%」之方式計算。又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如下:①88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為15,523元;②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為16,117元;③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為16,528元;④99年
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為16,005元。
3.被告確未繳納自88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
4.原告於100年1月14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前,均未有任何中斷消滅時效之情事。
㈡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又所得請求數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至遲於88年1月1日起已由被告在其上搭蓋系爭建物居住使用,被告以此方式占用面積合計90平方公尺乙節,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高雄市市有土地現況調查、測量記錄表負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無訛,又被告既未提出其有何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之證據,且其亦自認為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是其確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共計90平方公尺之事實,亦堪採認,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合先敘明。
㈡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據訴請被告給付自88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止之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云云,然此節既經被告抗辯已超過5年部分因罹於時效而不得再為請求等語,且參以原告亦自承於本件聲請支付命令前,俱未有任何中斷消滅時效之情屬實,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開時效抗辯自屬有據。準此,本件如上述前經原告於100年1月14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同年1月20日送達被告,用以向被告請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則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此與起訴同具有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故原告所得請求者,僅為上述送達之日即100年1月20日回溯5年即自95年1月20日起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即屬無據。再佐以兩造均同意依「申報地價×被告使用面積(90平方公尺)×5%」之方式計算系爭土地租金已如前述,爰就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與利息分述如下(元以下均四捨五入):①95年
1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部分:被告自95年1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計占用345日,依該年度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117元計算,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為68,552元元【計算式:16,117元×90平方公尺×5%÷
365日×345日≒68,552元】。②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部分:被告自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計占用1,095日,依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系爭土地公告之申報地價為16,528元計算,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為223,128元【計算式:16,528元×90平方公尺×5%÷365日×1,095日=223,128元】。③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部分:被告自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共計占用365日,依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系爭土地公告之申報地價為16,005元計算,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為72,023元【計算式:16,005元×90平方公尺×5%÷365日×365日≒72,023元】。㈢再依民法第229條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最初係由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於100年
1月20日送達予被告收受在案,故原告就上述已到期之不當得利363,703元部分(68,552元+223,128元+72,023元=363,703元),另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
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前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63,703元,及自10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其他請求則屬無據,依法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前揭勝訴部分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惟其聲請不過僅係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應予指明。另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儀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