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聲請人 許雅然 代理人 許淑妃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許雅然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日下午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95年9月起,分36期,每月10日清償新臺幣(下同)15,205元。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無工作收入,需向親友借貸始得以繳納協商款項,然親友無法長期資助,聲請人實無力償還而繳款2期後即毀諾,顯已盡相當之還款誠意,因客觀上無收入,加以需扶養女子及父母,實有不可歸責於已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即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如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5項、第6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聲請人95至99年度及配偶、子女、父母親97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6-8頁、41-53頁、123-12
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卷9-14頁)、薪資單(卷16-17頁、126-148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22頁)、戶籍謄本(卷23-25頁、149-155頁)、債權人清冊(卷53頁)、勞保投保資料(卷57-58頁)、離婚協議書(卷59頁)、家族系統表(卷6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卷75-77頁)、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卷78-88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卷116頁)、服務證明書(卷122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67-72頁)、在職證明書(卷77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162-171頁)等可憑,可信為實。
四、經查:聲請人95至98年均無所得,99年於扣除所得稅後之所得為155,487元,換算每月約為12,957元之收入,名下無財產(卷6-8頁、123-125頁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目前任職於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助理員(卷122頁服務證明書),每月固定薪資含本俸17,380元、夜班加給4,000元、職務津貼1,200元、伙食津貼1,800元、全勤獎金1,80
0元,總計26,180元(卷140-147頁薪資單),於扣除每月必要之勞保509元及健保434元後,則平均每月實際所得約為25,237元。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付房租每月5,000元,然按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稅捐、社會保險、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之繕食、交通、水電費、生活用品、「房租」等費用在內,是以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房租5,000元,即已包含於上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內,爰不再額外計入其生活必要費用。聲請人陳稱與前配偶離婚,需負擔2名子女之扶養費用,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是請人應與98、99年均無所得(卷163-164頁所得調件明細表)但仍有謀生能力之前配偶 鄭憲銘 (卷149頁戶籍資料)共同負擔扶養義務,以兼顧債權人權益,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加應考量聲請人目前身陷卡債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是本院認應以99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其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約6,833元(82000÷12),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用為6,833元(6833×2÷2)。至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其父親 許益禎 、母親許 劉美秀 之扶養費用共8,000元部分,查其父許益禎及其母許劉美秀98、99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卷47-52頁所得資料),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應有受扶養之必要,考量聲請人現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1119條規定,其扶養費用亦應以99年度國稅局扶養親屬免稅額平均每月6,833元計算,惟其父親每月領有老年津貼3,000元(卷60-61頁轉帳存摺影本),又其父母親除聲請人外,尚有另外四名子女 許雅苓 、許娣瑄、 許雅雅 、 許智貴 同為扶養義務人(卷62頁家族系統表),自應共同分擔扶養義務而每月支出2,133元((6833×2-3000)÷5)。而聲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應按95年毀諾時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072元計算,則以聲請人95年毀諾時無收入,已不足支付其必要生活支出10,072元及扶養費用8,966元(6833+2133),更遑論繳納每月分期款15,205元,短期或可勉力為之,但終難以為繼,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綜合聲請人之財力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既係因客觀收入減少或不足償還所致,非因協議後故有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且在收入不足償還協商金額之情形下,仍繼續償還,於繳納2期至95年12月後始不得已毀諾,則應認已盡相當之償還誠意,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再者,以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25,237元,依99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309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其收入扣除個人生活費用11,309元及上揭扶養費用8,966元(6833+2133),每月僅餘4,962元,而聲請人為67年次,雖屬壯年,然其非任職於公家單位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況其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尚未清償,是以聲請人之收入情形,難認其能清償債務,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確已不足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無同條例第46條規定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及第6條第3項、第8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程序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是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民事庭法官藍家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