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28號原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鄭中睿 律師
劉傑峰 被告 劉存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面積一○○‧八六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告並無使用權源,竟在其上建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00.8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供己居住使用,伊應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拆除該房屋,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伊應得請求被告返還該利益,而依高雄市市有土地租金率計收規定,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則被告自民國95年1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167,176元,其後每月並受有利益3,152元,是伊應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176元,並自99年7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占用之土地止按月給付3,15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拆除騰空後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7,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52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
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並無使用權源竟在其上建築系爭房屋供己居住使用,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0.86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進行測量,並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8669號卷宗核閱屬實,本院依上開相關資料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前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如附圖所示A部分的國有土地,且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是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有之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騰空予以返還,依法洵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㈡被告應給付予原告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利得若干?
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75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分別著有判例或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而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100.86平方公尺,其處位於左營大路小巷內,小巷可通行機車,且可二人並行,但無法開車進入,自左營大路步行到系爭房屋需時3分鐘,左營大路上,商店林立,交通便利,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足稽,應可採信。又系爭土地地目為建,現今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6,000元,申報地價自93年1月起至95年12月止、自96年1月起至98年12月止、自99年1月起分別為每平方公尺6,600元、7,600元、7,500元,此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是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其自因此可能獲得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數額之租金利益自明,而系爭土地雖係位於小巷內,惟其步行3分鐘即得至交通發達之左營大路而甚為便利,是依該區之開發現況、地處位置、公告現值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以觀,並對照高雄市政府公告市有出租基地租金率為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相衡結果,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與高雄市政府對其經管之市區土地無權占有時同等之基地租金率計算其不當利得並非過高,故而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得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自屬相當。則被告既使用管領系爭土地計如上述之面積,其自95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自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自99年1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應返還之不當利得即分別計為33,284元(計算式:6600×100.86×5%÷12×12=33284)、114,980元(計算式:7600×100.86×5%÷12×36=114980)、18,911元(計算式:7500×10
0.86×5%÷12×6=18911),合計167,175元,而每月所應返還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為3,152元(計算式:7500×
100.86×5%÷12=3152),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67,1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應自99年7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512元,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謝宗翰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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