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3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仁和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40
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仁和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黃仁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相關規定已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綜合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分述如下: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3條第5款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後,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較有利。
㈡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以新臺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較為有利(此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於量刑後始應決定之事項,無與量刑前所應適用之法律一併綜合比較,併此敘明)。㈢綜上,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審酌被告已有多次贓物前科,竟為貪圖小利,收受贓車後,而予以組裝變賣牟利,所為助長財產犯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100年度偵字第13407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3407號被告黃仁和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里○○○○街○○號(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仁和明知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係 蔡佩娟 所有,於民國95年3月10日1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公正路口,遭不明人士竊取,並遭解體)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於95年3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上開已遭解體之機車車身,再將其於95年3月10日以5,500元之價格,向 陳陸村 購買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引擎(引擎號碼為4HP-301069號),組裝入上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身,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拼裝成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而以3萬8000元之價格出賣予不知情之 楊宗 桂,並將該機車登記在 楊宗桂 (所涉竊盜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嗣於99年12月1日16時10分,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發現前開機車之車籍與車身不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仁和於警詢時及偵查│被告收受上開機車並拼裝後,出│││中之供述。│賣予不知情之楊宗桂之事實。│├──┼────────────┼──────────────┤│二│被害人蔡佩娟於警詢時之指│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訴。│機車,於前揭時地遭竊之事實。│├──┼────────────┼──────────────┤│三│被告楊宗桂於警詢時及偵查│被告楊宗 桂騎 乘組裝有失竊車號│││中之證述。│KUE-113號重型機車車身之機車││││,係被告黃仁和以38,000元之價││││格出賣予楊宗桂之事實。│├──┼────────────┼──────────────┤│四│證人陳陸村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向證人陳陸村購買車號000-│││。│113號重型機車之事實。│├──┼────────────┼──────────────┤│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被告黃仁和收受贓物及被告楊宗│││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桂騎乘前開機車為警查獲之全部│││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證│事實。│││人陳陸村提供之販售單據各││││1份、同型機車照片1張及現││││場照片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竊盜罪嫌,辯稱:上開機車車身,係因朋友借機車後撞壞,朋友將車子修理後只有車台,沒有外殼,我去買外殼回來裝的等語。經查,告訴人之指訴僅能證明告訴人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遭竊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係被告所竊。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機車之犯行,尚難僅以被告將前揭機車出賣予楊宗桂乙情,即遽認其涉有竊盜罪嫌。然此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檢察官顏郁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書記官楊真芬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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