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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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203號聲請人 吳茂隆 相對人 黃秀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9年12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9年12月4日起至91年12月3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9年12月4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89年12月6日向聲請人借用7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90年12月5日,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證影本等件為證。
四、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若債務人對於金錢債務之數額有爭執,則應提起確認之訴,以求解決,自非於聲請拍賣抵押物程序中所得一併請求(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270號裁定、40年台抗字第80號及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經本院於100年
8月3日命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相對人具狀陳稱聲請人所陳述欠款金額已清償,請求撤銷聲請人之聲請並塗銷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云云。惟依上開說明,相對人對於債權數債額如有爭執,應另循其他訴訟程序以求解決,非本院於本件非訟程序中所得審究,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蕭筑云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台北市│士林區│光華│二│825│建│68│1/2││├─┴────┴────┴────┴────┴────────┴─┴──────┴────┴──┤│建物︰│├─┬───┬───────┬───────┬──────┬─────────────┬──┬─┤│編││││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備│││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房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1│20708│台北市○○路四│台北市士林區光│加強磚造2層│二層:54.24││全部│││││段301巷6號2│華段二小段825│樓房│合計:54.24│││││││樓│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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