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再易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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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再易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再易字第48號再審原告 王元章 再審被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年8月10日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5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2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前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0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54號判決確定,並於同月17日寄存送達予再審原告收受,有宣示判決筆錄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全卷核閱無訛,故再審原告於同月22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一再針對再審被告執行是項債務提出不合理的質疑,並附上相關證據及聲明,也詳述其無理甚至非法之處,惟承審法官俱不理會有利於再審原告之陳述與證據,亦不要求再審被告提出釋疑之證物或說法。且歷次審理均在無爭議問題打轉,從不查證再審原告之論述,亦不質問再審被告可疑之索債方式。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
三、查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49
7條之情形,以其為再審理由者,始為合法;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僅泛言原確定判決未理會其陳述與舉證,亦未令對造舉證,而未具體指摘有何主要證據漏未審酌,或有何民事訴訴法規定之具體再審事由,核與上述規定不合,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肅珍
法官譚德周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顏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