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智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智簡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美惠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美惠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仿冒「CHLOE」商標衣服壹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訊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美惠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97年、98年間起至99年3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預定複數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反覆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所販售者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圖脫售上開仿冒商品以營利,顯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犯後於本院調查訊問時業坦承不諱,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併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啟自新。至扣案之仿冒「CHLOE」商標衣服1件,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73號被告楊美惠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2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美惠明知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CHLOE」之商標及圖樣(如附圖),係法商 蔻依 合股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等商品,且上開商標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楊美惠竟基於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97、98年間某日,以不詳之代價,自大陸地區批發商處販入仿冒「CHLOE」商標之上衣多件後,旋在其所經營、址設高雄市三民區○○○路329號「 慶大 服裝行」內陳列仿冒「CHLOE」商標之上衣。嗣 陳昭蓉 (另為緩起訴處分)於98年12月13日下午某時許,前往上址「慶大服裝行」,以新臺幣(下同)280元之代價,購買仿冒「CHLOE」商標之上衣1件後,於98年12月間某日,透過露天拍賣網站,以其申請之拍賣帳號「superose28」,公開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張貼標售上開仿冒「CHLOE」商標之上衣之訊息,嗣經警上網蒐證,於99年3月22日13時44分許,以445元之價格,向陳昭蓉購得上開仿冒「CHLOE」商標之上衣1件,同時委請法商蔻依合股公司之授權代表 賴麗玉 鑑定確定為仿冒商品,復經警通知陳昭蓉、楊美惠到場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美惠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陳列、販賣本件仿冒「CHLOE」商標之上衣1件予同案被告陳昭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CHLOE」這個商標,伊只從大陸地區批發商處購買「CHLOE」上衣1件,原本是要自己穿的,後來因全新商品放置不穿可惜,才拿出來賣,伊不知道賣的是仿冒品云云。經查,被告楊美惠於警詢時、偵查中自承:從民國80幾年間開始經營「慶大服裝行」,賣一些少淑女穿的衣服、褲子等語,而「CHLOE」為女裝業界所熟知之品牌,以被告楊美惠經營女裝服飾商品已有相當時日,可證被告楊美惠對本件仿冒商品係仿冒上開「CHLOE」商標應有相當之認識;又被告楊美惠固稱:僅購買「CHLOE」上衣1件云云,惟同案被告陳昭蓉前往上址「慶大服裝行」購買衣服時,店內係將一批一批同款式之衣服分別置於不同之透明塑膠袋內,陳列於「慶大服裝行」內以供顧客自行選購,同案被告陳昭蓉選購時發現本件仿冒「CHLOE」商標之上衣亦係置於透明塑膠袋內,袋內應有數件同款式之上衣等情,此亦據同案被告陳昭蓉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被告楊美惠出具之「慶大服裝行」照片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楊美惠辯稱僅購買「CHLOE」上衣1件應非屬實。參以被告楊美惠以顯不相當之代價販售本件仿冒商品及未能提出相關授權書、保證書或原廠證明書等資料以觀,益證被告楊美惠應知悉本件係仿冒「CHLOE」商標之商品。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及所附商標資料、鑑定證明書、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市值估價表、拍賣網頁列印資料、拍賣網站會員資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估價單、商工登記資料查詢資料、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份、查獲照片2張、「慶大服裝行」照片8張等資料附卷可稽,及上開仿冒「CHLOE」商標之上衣1件(蒐證取得)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美惠所辯,實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美惠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仿冒「CHLOE」商標之上衣1件,請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檢察官王啟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