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0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羽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羽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中午時許」之記載補充為「中午12時許」;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關於「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之記載更改為「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補充證據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6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594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蕭羽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25日釋放出所;復於8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8年4月22日因停止處分出所,嗣經撤銷停止處分,繼續施以強制戒治,而於89年8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蕭羽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另兼衡其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晶體3包(驗前淨重共計
1.934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816公克),經送驗後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6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594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本案扣得之上開第二級毒品雖屬晶體,然被告於攜帶過程中若有些許碰撞、摩擦,或因該包裝袋無法完全隔離水汽及空氣,無可避免皆會使所含之成分沾黏於該包裝袋上,而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足認上開包裝袋3只,其內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絕對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用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11所示之物,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李文廣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1包│驗前淨重:1.025公克│││袋1只)││驗後淨重:0.986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1包│驗前淨重:0.182公克│││袋1只)││驗後淨重:0.156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1包│驗前淨重:0.727公克│││袋1只)││驗後淨重:0.674公克│├──┼───────────┼───┼──────────┤│4│甲基麻黃鹼│1包││├──┼───────────┼───┼──────────┤│5│白色粉末│1包││├──┼───────────┼───┼──────────┤│6│白色粉末│1包││├──┼───────────┼───┼──────────┤│7│愷他命│2顆││├──┼───────────┼───┼──────────┤│8│氯苯噁唑林│1顆││├──┼───────────┼───┼──────────┤│9│ 卡巴馬則平 │1顆││├──┼───────────┼───┼──────────┤│10│電子產品(行動手機)│3支││├──┼───────────┼───┼──────────┤│11│電子產品(電子秤)│2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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