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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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3號原告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子○○
辛○○甲○○乙○○被告庚○○
己○○戊○○丙○○壬○○上一人訴訟代理人癸○○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庚○○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一○一八之一二九、一○一八之五、一○一八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018之129(A)部分面積五三九平方公尺之私設農路、編號1018之129(B)部分面積二八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編號1018之129(C)部分面積一八五平方公尺之土角厝、編號1018之129(E)部分面積七二平方公尺之木屋、編號1018之129(F)部分面積二八二平方公尺之埕、編號1018之129(G)部分一八五五一平方公尺之檳榔樹、編號1018之5(A)部分面積一三平方公尺之私設農路、1018之5(B)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1018之5(C)部分面積二九平方公尺之土角厝、1018之5(D)部分面積三六四平方公尺之檳榔樹、1018之4部分面積八七平方公尺之檳榔樹除去,並將基地交還原告。
被告 陳文鶱 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一○一八之一二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018之129(D)部分面積二七一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基地交還原告。
被告戊○○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一○一八之四八、一○一八之一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018之48(B)部分面積一四五平方公尺之私設農路、編號1018之48(C)部分面積三四平方公尺之私設農路、編號1018之48(D)部分面積七七平方公尺之棚架、編號1018之48(E)部分面積三四四七平方公尺之檳榔樹、編號1018之13(A)部分面積一二平方公尺之私設農路、1018之13(B)部分面積四○五平方公尺之芭樂樹除去,並將基地交還原告。
被告丙○○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一○一八之四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018之48(A)部分面積一○三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拆除,並將基地交還原告。
被告壬○○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一○三六之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1036之8(A)部分面積九二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1036之8(D)部分面積四五九平方公尺之雜樹拆除,並將基地交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負擔百分之七十六,被告陳文鶱負擔百分之一,被告戊○○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丙○○負擔千分之三,被告壬○○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玖萬元、新台幣貳萬捌仟元、新台幣肆拾伍萬參仟元、新台幣玖仟元、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元分別為被告庚○○、陳文鶱、戊○○、丙○○、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陳文鶱、戊○○、丙○○、壬○○分別以新台幣陸拾伍拾陸萬柒仟元、新台幣捌萬肆仟元、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玖仟元、新台幣貳萬陸仟元、新台幣伍拾貳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僅聲請被告應返還坐落南投縣○里鎮○○段1018之4、1018之5、1018之13、1036之8地號土地部分,於訴訟進行中,復就坐落同段1018之129、1018之48地號土地部分一併請求被告返還,並追加地上物所有人丙○○、陳文鶱為被告,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里鎮○○段1018之129、1018之5、1018之4、1018之48、1018之13、1036之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然被告等人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竟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其中被告庚○○擅自在系爭1018之129、1018之5、1018之4地號土地上建造私設農路、磚造房屋、土角厝、木屋、埕等地上物,並種植檳榔樹;被告陳文鶱即被告庚○○之子擅自在系爭1018之129地號土地上建造鐵皮屋;被告戊○○則擅自在系爭1018之48、1018之13地號土地上興建磚造房屋、私設農路、棚架,並種植檳榔樹及芭樂樹,嗣將磚造房屋出賣予被告丙○○;被告壬○○則擅自在系爭1036之8地號土地上建造鐵皮屋、棚架及種植雜樹。嗣原告知悉上情後,分別以存證信函促請被告等停止上開不法行為,幾經催討亦未獲置理。被告等上開所為,實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而原告與被告等人及被告戊○○之外祖父 葉康山 及被告壬○○之祖父 劉明德 之間皆無任何租賃關係,被告戊○○、庚○○所提出之收據亦無土地地號之記載,無法證明為系爭土地之租金;而系爭1036之8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地目為建,面積為640平方公尺,核與被告壬○○所提出之民國42年3月28日台灣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書所載之同地號土地之地目及面積不同。況該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限係自42年1月1日起至47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期間屆滿時雙方同意繼續者應另行訂位新約,是縱原告繼受該租約之效力,該租賃契約亦因期限屆至未訂新約而消滅,而原告與被告壬○○間既無租賃關係,自無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定之調處程序。為此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系爭土地上之上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
並聲明:除㈠被告壬○○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1036之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1036之8(A)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1036之8(B)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棚架、編號1036之8(C)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棚架、編號1036之8(D)部分面積459平方公尺之雜樹拆除,並將基地交還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外,其餘聲請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庚○○、陳文鶱則以:被告庚○○自日據時代即占有系
爭1018之129、1018之5、1018之4地號土地開墾,被告庚○○於土地上所興建之建物也有依法繳納房屋稅,應屬合法建物,其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018之129(D)部分之鐵皮屋為被告陳文鶱所建。且被告庚○○曾於69年間向原告之前身台灣農林公司魚池茶場繳納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戊○○則以:我的外祖父葉康山在民國37年至39年間向
臺灣茶業公司魚池茶廠承租系爭1018之48、1018之13地號土地,並繳納實物、代金給該公司,兩造間仍有租賃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宣告假執行㈢被告丙○○則以:如附圖二所示之編號1018之48(A)建物
為政府依法課徵房屋稅,屬合法存在之建物,且被告丙○○係向被告戊○○所買受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壬○○則以:被告之祖先自日據時代起即占有使用系爭
1036之8地號土地,台灣光復後由政府接收,被告之父即於民國42年間向台灣省政府承租,但上開土地原應由被告之父放領取得,嗣因政府作業疏失,未將上開土地依政策通知被告之父辦理公地放領。上開土地原由省營事業之原告管理,嗣又於民國44年將原告轉為民營,上開土地亦於47年5月間登記為原告所有,然租賃契約於47年12月間方期滿。原告嗣於更新租賃契約前向被告之父表示須種植紅茶,而被告之父不願僅種植紅茶,故未與原告訂立新租賃契約。原告現全面收回土地,實不合理,應再與被告協商。況系爭土地上之棚架係我叔叔建造的,現在已將權利賣給第三人,被告所有之部分僅有如附圖三所示編號1036之8(A)、編號1036之8(D)部分之地上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六筆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庚○○在系爭1018之129、1018之5、1018之4地號上建
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018之129(A)部分面積539平方公尺之私設農路、編號1018之129(B)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編號1018之129(C)部分面積185平方公尺之土角厝、編號1018之129(E)部分面積72平方公尺之木屋、編號1018之129(F)部分面積282平方公尺之埕,並種植編號1018之129(G)部分18551平方公尺之檳榔樹,而占用前開基地。
㈢被告陳文鶱在系爭1018之129地號土地上建有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1018之129(D)部分面積27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而占用前開基地。
㈣被告戊○○在系爭1018之48、1018之13地號土地上建有如附
圖二所示之1018之48(B)部分面積145平方公尺之私設農路、編號1018之48(C)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之私設農路、編號1018之48(D)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之棚架、編號1018之13(A)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私設農路,及種植編號1018之48(E)部分面積3447平方公尺之檳榔樹、編號1018之13(B)部分面積
405平方公尺之芭樂樹,而占用前開基地。㈤系爭1018之4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018之48(A)部
分面積103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原為被告戊○○所有,嗣轉讓予被告丙○○所有,被告丙○○並占有使用前開基地。
㈥系爭1036之8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1036之8(A)部分面積
9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1036之8(D)部分面積459平方公尺之雜樹為被告壬○○所有,而占用前開基地。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告等人前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等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之事實不爭執,惟抗辯係自日據時代起即占有系爭土地及在土地上建造房屋或係向前手購買土地及房屋等語,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等對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庚○○、陳文鶱雖抗辯:被告庚○○曾於69年間繳納租
金新台幣(下同)15,960元,地上物亦依法繳納房屋稅等語,並提出收據一紙為證。然按租賃契約因雙方當事人就租賃要件之意思合致而成立,所謂租賃要件,指一方同意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同意支付租金而言。觀諸該收據為台灣農林公司魚池茶場於69年12月17日所開具,內容記載為「茲收到庚○○先生認繳佔用本公司水頭農區土地過去不當得利,每公頃以新台幣壹萬元計算,按照佔用面積計認繳新台幣壹萬伍仟玖佰陸拾元正」等語,其上並無記載租金等文字,亦未記載台灣農林公司魚池茶場同意出租、出租之土地或租賃期限等文字。是被告庚○○於69年12月17日固曾支付台灣農林公司魚池茶場新台幣15,960元整,然該筆款項應係台灣農林公司魚池茶場向被告庚○○收受其先前使用土地之利益,尚難以此收據遽認被告庚○○與台灣農林公司魚池茶場間有何租賃關係。此外,房屋稅乃係國家依法按建物價值課徵之稅收,與建物基地是否有合法占用使用權源,並無關連。是被告庚○○、陳文鶱前開抗辯,尚難採信。
㈢被告戊○○亦抗辯:其外祖父葉康山曾在民國37年至39年間
向臺灣茶業公司魚池茶廠承租系爭土地,並提出繳納實物代金收據二紙為證;而被告丙○○另以前詞抗辯。然查,被告戊○○提出之38年6月4日、39年9月11日兩紙收據並未記載使用土地之地號,且其所載之款別分別為「37年度水頭農場私墾山地繳實物代金」、「39年度處理私墾山地農戶徵收實物樹薯代金」,並非租金等字樣,而兩紙收據之金額又不同,此與租金通常為固定金額之常情不符,尚難以此遽認前開款項即屬租金。此外,被告戊○○又未證明臺灣茶業公司魚池茶廠曾同意由其外祖父葉康山使用系爭土地,而實物代金之給付亦有可能出於給付使用公有土地之補償,無從以此認定台灣農林公司魚池茶場收受前開實物代金即有出租系爭土地與葉康山之意思。是被告戊○○就系爭土地既無合法使用權源,則被告丙○○自被告戊○○處取得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1018之48(A)部分之磚造房屋,亦無合法使用房屋基地權源。至該建物是否依法課徵房屋稅,亦與房屋所有權人對建物基地是否有使用權源無關,已如前述,是被告戊○○、丙○○前開辯稱,亦非可採。
㈣被告壬○○則辯稱:系爭土地為其祖父劉明德於42年間向台
灣省政府所承租,是兩造間仍有租賃關係等語,並提出台灣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一紙為證。然按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經查,該契約書所載之租賃土地標示雖有系爭1036之8地號,然觀諸該契約第3條所示:「租賃期間:自民國四十二年一月一日至民國四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六年。前項租賃期間屆滿時雙方同意繼續者應另行訂立新約」等語,足見前開契約如期滿未更新契約,承租人即應交還土地,顯係表明續租應另訂契約之意,如期滿未訂(續)約契約即已終止,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開文字應有發生阻止不定期租賃契約發生之效力。況被告壬○○亦自承原告欲與其父重新訂約時,因被告之父不願種植紅茶,致未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等語,足見被告之祖父縱與系爭土地當時所有權人台灣省政府間就系爭土地訂立前開租賃契約,惟應於契約屆滿時即47年12月31日失其效力,嗣又未與原告訂立新的租賃契約,是被告壬○○嗣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被告壬○○前開所辯,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被告等復未舉證證明有何使用之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等將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其中被告壬○○否認系爭1036之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1036之8(B)、1036之8(C)部分之棚架為其所有,而原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壬○○應拆除前開棚架並將基地交還原告,則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①被告庚○○將系爭1018之129、1018之5、1018之4地號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018之129(A)部分面積539平方公尺之私設農路、編號1018之129(B)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編號1018之129
(C)部分面積185平方公尺之土角厝、編號1018之129(E)部分面積72平方公尺之木屋、編號1018之129(F)部分面積282平方公尺之埕、編號1018之129(G)部分18551平方公尺之檳榔樹除去,並將前開基地交還原告;②被告陳文鶱將系爭1018之12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018之129(D)部分面積27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基地交還原告;③被告戊○○將系爭1018之48、1018之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之1018之48(B)部分面積145平方公尺之私設農路、編號1018之48
(C)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之私設農路、編號1018之48(D)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之棚架、編號1018之13(A)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私設農路,及編號1018之48(E)部分面積3447平方公尺之檳榔樹、編號1018之13(B)部分面積405平方公尺之芭樂樹除去,並將前開基地交還原告;④被告丙○○將系爭1018之4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018之48(A)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拆除,並將基地交還原告;⑤被告壬○○將系爭1036之8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1036之8(A)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1036之8(D)部分面積459平方公尺之雜樹除去,並將基地交還原告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七、原告及被告戊○○、壬○○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再依職權宣告被告庚○○、陳文鶱、丙○○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民事庭法官趙思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書記官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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