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57號原告 秀傳 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
張績寶 律師複代理人 莊惠祺 律師
蘇若龍 律師被告竹山秀傳醫院法定代理人壬○○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 律師複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柒拾壹萬零陸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叁佰零壹萬零陸佰伍拾伍元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仟萬元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陸佰萬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捌佰貳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仟萬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玖佰叁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壹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柒佰柒拾壹萬零陸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因資金短缺,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分別為:
①、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千三
百零一萬零六百五十五元,由原告直接將上開金額存入被告設於合作金庫竹山支庫之帳戶內,用以支付被告八十六年九月份之薪資。
②、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向原告借款一千萬元,由原告直
接將上開金額存入被告設於合作金庫竹山支庫之帳戶內,用以支付被告八十六年十月份之薪資。
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向原告借款一千八百萬元,由原
告直接將其中八百萬元存入被告設於合作金庫竹山支庫帳戶內,另一千萬元則由原告存入被告所指定之名醫股份有限公司所設之合作金庫竹山支庫之帳戶內,用以支付被告之廠房工程款。
④、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六百萬元,由原告
直接將上開金額存入被告設於合作金庫竹山支庫帳戶內,用以支付被告之廠房工程款。
⑤、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八百二十萬元,由
原告自威聖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所設立於合作金庫 彰化 支庫帳戶內分別提領出六百萬元及二百二十萬元,交付被告用以支付被告之廠房工程款。
⑥、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一千萬元,由原告
法定代理人戊○○自其設立於合作金庫彰化支庫帳戶內提領出一千萬元,交付被告用。
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八百五十萬元,由
原告直接將上開金額存入被告設於合作金庫竹山支庫之帳戶內,嗣已清償七百萬元,尚欠一百五十萬元。
⑧、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一千一百萬元,由
原告直接將上開金額存入被告設於合作金庫竹山支庫之帳戶內。
㈡、兩造就上開借款之利息,原約定以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嗣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業務討論會議中協議降為以年息百分之七計算。
㈢、兩造於借款時,並未就上開借款之清償期為約定,嗣經原告委託律師於九十六年八月三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後十日內清償所欠本金七千七百七十一萬零六百五十五元及其利息,而被告係於九十六年八月六日收受該函件,惟被告並未於該函件所示之其限內清償債務,因此被告自應負遲延之責。
㈣、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借款後,均未清償本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千七百七十一萬零六百五十五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遲延利息。
㈤、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若鈞院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則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自原告處受有上開本金之利益,且自受領時起即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返還該利益及利息,從而,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千七百七十一萬零六百五十五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稱:
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借貸事實雖提出存款憑條,或為用以證明有存款之事實,然查,存款之原因關係甚多,存款本身如同匯款,只是單純之事實,存款之原因可能出於清償某種債務,存款本身與借款並不具有邏輯上之必然關係,因此無從依原告提出取款憑條即推論兩造間存有借款之事實,故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應舉證以資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
㈡、被告否認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按「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為原告,主張伊父生前並無向上訴人借用銀兩之事,上訴人歷年收取伊家所付之利息,均屬不當得利,請求返還,除須證明其已為給付之事實外,自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審僅以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債權之存在,即認其歷年收取之利息為不當得利,於法殊有未合」(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三九號判例參照)。本此以論,原告必須舉證證明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兩造間有給付關係(亦即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無法律上原因(亦即給付目的之欠缺等要件)負舉證責任。
㈢、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存有借貸關係,雖提出匯款單,然而匯款之法律原因甚多,由其彰化秀傳醫院負責人戊○○本身也是竹山秀傳醫院之股東,其匯款究為出資款或為其他原因,尚難定論。而匯款本身在邏輯上之並不必然是借款,借款之法律關係之外,該匯款是否有不當得利之關係,也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由其在本件也有以存款之方式存入名醫股份有限公司一千八百萬元,存入者為名醫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被告。第查,名醫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並非同一之權利主體,何以存入名醫股份有限公司之款項也應由被告負責?此外,威聖公司籌備處本身並非原告,何以原告得就威聖公司帳戶內領取之款項應由被告負不當得利?戊○○以個人帳戶所領取之款項,也非原告彰化秀傳醫院,何以也應由被告負不當得利?凡此種種權利主體或權利客體與本件兩造間之關係,均不合於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均合夥組織之事實,有合夥契約書影本二件附卷可參。
㈡、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將一千三百零一萬零六百五十五元存入被告設於合作金庫竹山支庫之帳戶內之事實,有合作金庫存款憑條一紙附卷可參。
㈢、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將一千萬元存入被告設於合作金庫竹山支庫之帳戶內之事實,有合作金庫存款憑條一紙附卷可參。
㈣、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將八百萬元存入被告設於合作金庫竹山支庫帳戶內之事實,有合作金庫存款憑條一紙附卷可參。
㈤、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將一千萬元存入訴外人名醫股份有限公司所設之合作金庫竹山支庫之帳戶內之事實,有合作金庫存款憑條一紙附卷可參。
㈥、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將六百萬元存入被告設於合作金庫竹山支庫帳戶內之事實,有合作金庫存款憑條一紙附卷可參。
㈦、訴外人威聖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所設立於合作金庫彰化支庫帳戶內,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分別提領出六百萬元及二百二十萬元之事實,有合作金庫存款憑條二紙附卷可參。
㈧、訴外人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自其設立於合作金庫彰化支庫帳戶內提領出一千萬元之事實,有合作金庫存款憑條一紙附卷可參。
㈨、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將八百五十萬元存入被告設於合作金庫竹山支庫之帳戶內之事實,有合作金庫存款憑條一紙附卷可參(上開款項嗣由被告清償原告七百萬元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否認)。
㈩、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將一千一百萬元存入被告設於合作金庫竹山支庫之帳戶內之事實,有合作金庫存款憑條一紙附卷可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契約之關係存在?原告上開存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是否基於借貸契約而交付?
㈡、兩造就上開借款之利息,是否約定以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業務討論會議中協議降為以年息百分之七計算是否屬實?
㈢、被告有無不當得利上開款項,而使原告受有損害?
㈣、原告存入訴外人名醫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千八百萬元,是否為被告所收受?訴外人威聖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所提領出六百萬元及二百二十萬元,是否為原告而交付予被告?訴外人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所領出一千萬元,是否為原告而交付予被告?
五、經查:
㈠、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將一千三百零一萬零六百五十五元存入被告設於合作金庫竹山支庫之帳戶內之事實,有合作金庫存款憑條一紙附卷可參;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將一千萬元存入被告設於合作金庫竹山支庫之帳戶內之事實,有合作金庫存款憑條一紙附卷可參;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將八百萬元存入被告設於合作金庫竹山支庫帳戶內之事實,有合作金庫存款憑條一紙附卷可參;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將一千萬元存入訴外人名醫股份有限公司所設之合作金庫竹山支庫之帳戶內之事實,有合作金庫存款憑條一紙附卷可參;又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將六百萬元存入被告設於合作金庫竹山支庫帳戶內之事實,有合作金庫存款憑條一紙附卷可參;又訴外人威聖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所設立於合作金庫彰化支庫帳戶內,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分別提領出六百萬元及二百二十萬元之事實,有合作金庫存款憑條二紙附卷可參;又訴外人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自其設立於合作金庫彰化支庫帳戶內提領出一千萬元之事實,有合作金庫存款憑條一紙附卷可參;又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將八百五十萬元存入被告設於合作金庫竹山支庫之帳戶內之事實,有合作金庫存款憑條一紙附卷可參(上開款項嗣由被告清償原告七百萬元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否認);又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將一千一百萬元存入被告設於合作金庫竹山支庫之帳戶內之事實,有合作金庫存款憑條一紙附卷可參,以上事實均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為真實。
㈡、上開存款中,由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存入訴外人名醫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千萬元;及訴外人威聖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所提領出六百萬元及二百二十萬元(合計八百二十萬元);及訴外人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所領出一千萬元等,是否均已交付予被告收受?查被告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與原告往來之帳款中,尚有應付帳款七千八百零一萬六千六百四十元,,此為原告提出之「關係人交易詢證函」所載明,被告對於該帳款之存在並不否認。此外復有原告所提出之「彰化/竹山秀傳往來帳(除土地外)計算表」一份在卷可參。上開計算表經證人 周秀枰 (即原告之管理處長)到院證稱:「(法官問:是否曾經代表原告秀傳紀念醫院與被告竹山秀傳醫院辛○○就彰化秀傳及竹山秀傳之間進行會帳?)答: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十一點到達竹山秀傳醫院會計課與辛○○會帳。」、「(法官問:會帳的內容為何?)答:係就兩造之間的往來的帳、餘額及明細進行一步的確認。」、「(法官問:有無會帳紀錄?)答:會帳之後,辛○○有拿竹山秀傳與彰化秀傳往來帳紀錄給我看,當時我覺得雙方的數字是一致的,所以我有請他將電子檔寄電子郵件給我,以便我再次核對,他有拿財務報表,報表上其中其他應付款(彰秀)餘額數字給我看,如果調閱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資產負債表,就可以查到這個數據。」、「(法官問:是否記得當時的數字為何?)答:本金加上利息為一億五千萬。」、「(法官問:被告竹山秀傳醫院應付款為一億餘元?)答:是的。」、「(法官問:是否知道依據你們所記載竹山應付給彰化秀傳的錢即你們所謂的應付款係指何款項?)答:我是根據之前財務長所留下的來往帳的計算表,上面竹山秀傳醫院積欠彰化秀傳醫院的錢是用來支付薪資等等,我並沒有實際參與過程,我是根據上面的記載,我不是在他們的會計課工作,我是跟據這個記載。」、「(法官問:是否為九十四年間的事情?)答:九十四年十二月的事情。」、「(法官問:九十三年有無會帳?)答:沒有,之前我都只是從事蒐集憑證的工作,真正有會帳是在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法官問:依據被告竹山秀傳醫院各關係人交易詢證函,至九十四年為止,竹山秀傳應付給原告秀傳紀念醫院的款項為七千餘萬元?)答:如果依據雙方會帳的結果,被告竹山秀傳醫院應該是積欠原告秀傳紀念醫院本金八千多萬元,其餘部分為應計利息。」、「(法官問:於九十三年年底依據竹山秀傳醫院交易詢證函的記載應付款項給彰化秀傳為七千八百零一萬六千六百四十元,而依據證人所提出的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竹山秀傳應付給彰化秀傳的金額一億五千一百一十八萬六千零六十三元,其中差額為何?)答:從開始有借貸關係的應計利息,因為他一直沒有還,累積至九十七年三月為止,為一億七千五百餘萬元。」、「(法官問:依據所提出的計算表之計算,利率部份有七點五,又來改為八,九十年開始又改為七,算至九十四年均以利率七計算,利率計算的根據為何?)答:不是我訂立的也不是我算的,應該是依據他們雙方之前的約定所為的記載。」等語(參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辛○○(被告傳醫院人資課課長)證稱:「(法官問:於九十四年間是否有擔任竹山秀傳醫院的會計簿門的主管?)答是的。」「(法官問: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證人證人周秀枰是否有到竹山秀傳醫院,就原告秀傳紀念醫院與被告竹山秀傳醫院之往來帳目進行會帳?)答:當天周小姐有過來,就我記得是彰化秀傳那邊有人陪他過來,經過被告竹山秀傳醫院的同意過來與我對帳,因為他不是會計人員也不是關係人員。」、「(法官問:當天對帳的內容?)答:如剛剛證人周秀枰所述,雙方的資料都是同一份即彰化秀傳醫院的財務長 朱耀農 所給我們的,所以數目都是相符。」、「(法官問: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當時被告竹山秀傳醫院確實有積欠原告秀傳紀念醫院如同你們所會帳的款項?)答:我們會帳都是根據財務長的報表,我記得那報表都是有經過丙○○、壬○○確認過才可以做的。」、「( 原告複 代理人蘇若龍律師問:會帳資料有無提請竹山秀傳股東會確認過?)答:於民國八十幾年的時候有確認過,我不確定是在股東會或是在董事會,至於中間如何談是丙○○與壬○○談的,我也沒有參與。」、「(法官問:這份資料有無經過股東會否認過?)答:我不清楚,我不是股東,我們雙方都沒有原始的憑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這份計算表、往來帳,有無經過合夥人確認過?)答:有經過丙○○、壬○○兩人確認,這個我可以確定,至於是否有經過其他股東的認定我不確定,所謂的確認是指簽名確認,只是針對那張表。」等語(參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觀之,本件兩造確已就該計算表所記載之來往金額及內容予以確認;復有「竹山/彰化秀傳業務討論會議」記錄中討論內容第一項稱:「關於竹山/彰化資金計算:目前彰化醫院資金將出現短缺情形,目前股審會通過以百分之七點五計算自八十二年至目前之代墊款...」等語觀之,被告確有收受上開存款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㈢、本件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上開存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是否基於借貸契約而交付?按契約因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債權契約之效立僅及於當事人間。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原告於每次將金錢存入被告帳戶內而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惟為被告所否認。查本件兩造均合夥組織之事實,有合夥契約書影本二件附卷可參,依民法第六百七十一條規定:「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但其他有執行權之合夥人中任何一人,對於該合夥人之行為有異議時,應停止該事務之執行」。而觀諸本件被告之合夥契約第四條約定:「醫院經營所有相關業務,經全體合夥人會議決議之後,以丙○○為代表人,綜理並執行」;而依原告之合夥契約書第三條約定:「本院設院長一人聘請戊○○擔任之,對外代表醫院對內綜理本院一切業務」等情,則關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自應經全體合夥人之決議,而由其代表人丙○○與戊○○互為意思表示合致後,始告成立。惟查,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被告向原告借貸係經其全體合夥人之決議,且其能證明本件係由兩造代表人丙○○與戊○○相互意思表示而成立之借貸契約。而依證人丙○○(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到院證稱:「(法官問:民國八十六年十月起至八十七年間,於竹山秀傳醫院擔任何職務?)答:我在竹山秀傳醫院從來並沒有執行任何的業務,八十六年三月間,有一個契約書,上面載明執行業務,均由院長處理,我係於當初申請竹山秀傳醫院補助時係由我出名,所以我當時才擔任負責人,當初申請衛生署開業執照時係以我的名義申請,我是負責醫生,係彰化秀傳派我申請的。醫院正式成立時因當初是我申請的,所以我擔任負責人,但是整個業務均由院長處理,我在竹山秀傳醫院並沒有辦公室,沒有領取的竹山秀傳醫院的薪資。」、「(法官問:八十六年十月至八十七年七月間,有無代表竹山秀傳醫院向彰化秀傳借錢?)答:我僅記得竹山秀傳醫院開幕以後沒有多久,我因為去美國參加醫學會而患病,我在美國待了三個多月,謝院長有時候會知會我,我會轉告,我在美國時沒有知會我,我在時我就報告的我的財物體系。」、「(法官問:有無出面借錢?)答:當時把竹山秀傳醫院當作秀傳體系的一部分,體系內均已以內部作業的方式大部分的時候係謝院長向彰化秀傳通知,需要多少錢都是謝院長知道,我不知道竹山秀傳醫院的資金缺口為何,謝院長有告訴我的時候,我就會轉告彰化秀傳的財務系統。」、「(法官問:
是否知道竹山秀傳醫院有向彰化秀傳借款之情事?)答:
謝院長有打電話給我,我知道有借錢。」、「(法官問:借多少錢?)答:我不知道,這部分都是財務系統在處理。」、「(法官問:於竹山秀傳醫院成立時,證人有無以負責人的名義向彰化秀傳借錢?)答:壬○○院長需要用錢時,就告訴我,惟不是每一次都告訴我,我出國時,他就沒有告訴我,當謝院長有告訴我時,我就轉知彰化秀傳丁○○,之後是由謝院長與丁○○談實際金額,至於院長與丁○○所談的金額我就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又依證人壬○○(即被告代理院長)到院證稱:「(法官問:竹山秀傳醫院有無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向原告借款?)答:竹山秀傳醫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開幕,開幕之初募集的資金不足,當初我擔任第一屆的院長,當時竹山秀傳醫院的負責人為丙○○,丙○○當初也是彰化秀傳醫院的合夥人之一,我向丙○○報告資金不足是否要向銀行貸款,當時是否要開董事會,於會中商談是否要向銀行借款,丙○○考量借款對於醫院的壓力過大,丙○○當時有建議向彰化秀傳醫院商討借錢事宜,至於借款金額為何時間已久我沒有辦法瞭解總共借錢給竹山秀傳醫院多少錢。」、「(法官問:竹山秀傳醫院是合夥組織,證人亦為合夥人之一?)答:是的。」、「(法官問:竹山秀傳醫院成立之初,合夥組織的代表人為何?)答:出名合夥人總共有四位丙○○、我、林茂盛、 唐明政 。」、「(法官問:究係為何人以何人的名義向彰化秀傳借款?)答:以竹山秀傳醫院名義向彰化秀傳借錢,由當時的負責人丙○○出面,當時丙○○亦為彰化秀傳的合夥人之一。」、「(法官問:丙○○究係為竹山秀傳醫院的何種負責人?)答:丙○○為八十六年五月一日竹山秀傳醫院成立時之法定代理人。」、「(原告複代理人問:竹山秀傳醫院向彰化秀傳借款的方式為何?)答:時間已久我不記得。」、「(原告複代理人問:八十六年、八十七年竹山秀傳醫院向彰化秀傳借款是否都是丙○○出面借款?)答:是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向丙○○報告要借錢時,丙○○表示要向別人借錢時,有無經過董事會的同意?)答:當時沒有開董事會,沒有經過名醫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的同意。錢均是用在竹山秀傳醫院使用,用在薪資、藥物採購上。」、「(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借款是否都是丙○○出面向彰化秀傳借款或是對外借款?)答:我想都是丙○○向彰化秀傳借款,因為丙○○本身也是彰化秀傳的合夥人之一,我不知道借款的模式為何,目前為何沒有借據存在,我也是很納悶,確實有借貸事實存在,但是金額不確定」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由上開證人證詞內容可知,本件被告並未依其合夥契約所約定,經合夥人全體決議向原告借款,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實際上亦未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戊○○有書面或口頭上成立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是本件被告辯稱兩造間並未成立借貸契約乙節,應可採信。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借貸契約,則不可採。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依消費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千七百七十一萬零六百五十五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不予准許。
㈣、被告有無不當得利上開款項,而使原告受有損害?按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得之利益,固應由原告就其交付而由被告收受之事實及被告因而受有利益及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等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尚不必為其係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若被告係以原告之交付金錢係有法律上之原因為抗辯,則應由被告就該法律上原因之存在,負舉證之責。查:本件被告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收受一千三百零一萬零六百五十五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收受一千萬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收受八百萬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收受一千萬元、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收受六百萬元、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收受六百萬元及二百二十萬元、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收受一千萬元、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收受八百五十萬元(嗣由被告清償原告七百萬元)、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收受一千一百萬元,共計獲得七千七百七十一萬零六百五十五元利益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存款單等為證,均如前述,足認為真實。又上開款項中,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所存入之一千三百零一萬零六百五十五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所存入之一千萬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所存入之八百萬元、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所存入之六百萬元、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所存入之八百五十萬元、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所存入之一千一百萬元等情,均係由原告直接將金額存入被告設於合作金庫竹山支庫之帳戶內,並已由原告提出該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各一紙為證,其事實自足為採信。而關於訴外人威聖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所設立於合作金庫彰化支庫帳戶內,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分別提領出六百萬元及二百二十萬元交由被告收受之事實,已如前述,並有合作金庫存款憑條二紙附卷可參。而訴外人威聖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上開交付予被告之金錢,是否為代原告交付?據證人庚○○(即威聖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到院證稱:「法官問:(提示合作金庫匯款單)是否為威聖公司匯款給明醫公司?)答:應該是。」、「(法官問:威聖公司是否曾經替原告秀傳紀念醫院匯款給竹山秀傳?)答:有的,就是這兩筆,當時威聖與秀傳有往來。」、「(法官問:威聖從事何事?)答:從事醫材買賣。」、「(法官問:原告秀傳紀念醫院與威聖有無從事醫材買賣?)答:不清楚。」、「(法官問:威聖為何要替原告秀傳紀念醫院匯款給被告竹山秀傳醫院?)答:原告秀傳紀念醫院叫我們匯款的,我們幫原告秀傳紀念醫院代付的。」、「(法官問:與原告秀傳紀念醫院係何關係,為何幫他代付這筆錢?)答:有交易往來。」、「(法官問:什麼交易往來?)答:醫藥器材的交易往來。」、「(法官問:算是原告秀傳紀念醫院欠你們的錢?)答:算是部分的貨款。」等語(參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觀之,本件訴外人威聖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上開交付予被告之金錢,係代原告交付予被告之事實,應可採信。又訴外人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自其設立於合作金庫彰化支庫帳戶內提領出一千萬元交付被告收受之事實,已如前述,並有有合作金庫存款憑條一紙附卷可參。而訴外人戊○○交付予被告之上開款項,是否亦為代原告交付?據證人莊苗溱(即原告醫院之出納)到院證稱:「(法官問:任職原告出納職務期間即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有無受到丙○○的指示將金錢撥付匯款給被告即被告竹山秀傳醫院之事?)答:有的。」、「(法官問:據你所知係基於何種原因匯款?)答:竹山秀傳醫院成立時,係由戊○○先支付部份資金,後來竹山秀傳醫院需要興建醫院及醫療器材需要資金,所以由我們匯款過去的。」、「(法官問:(提示起訴書所附匯票影本)?答:確實是我們所匯款的沒有錯,其中有部分是我匯的。竹山不夠錢的時候都是彰化秀傳醫院支付的,無論是藥品費用或是醫院的營運或是薪資都是由彰化秀傳醫院支付的。(嗣證人後改稱:實際上究係被告竹山秀傳醫院要從事何種運用我不知道,支付憑單上面有時候會寫上明細。」等語(參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觀之,訴外人戊○○上開交付予被告之金錢,係代原告交付予被告之事實,亦可以採信。另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將一千萬元存入訴外人名醫股份有限公司所設之合作金庫竹山支庫之帳戶內之事實,則有合作金庫存款憑條一紙附卷可參,足認為真實。而訴外人名醫股份有限公司所收受之上開款項,是否交付予被告收受使用?據證人甲○○(即名醫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到院證稱:「(法官問: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名醫公司是否有投資成立竹山秀傳醫院?)答:當時我只是掛名董事長,我不清楚實際的內部運作。」、「(法官問:關於八十六年間竹山秀傳醫院向彰化秀傳借款的事實是否清楚?)答:
我僅知道有借款,但是實際借款金額多少、內容不清楚。」、「(法官問:如何知道竹山秀傳醫院有向彰化秀傳借款的事實?)答:開竹山秀傳醫院合夥人會議時知悉的。」、(法官問:事後的竹山秀傳醫院合夥人會議有無承認借款的金額及利息的計算?)答:我有參加的時候,不曾就金額或利息有討論過或是決議過。」、「(原告複代理人問:證物六所示,匯入名醫股份有限公司的款項,對此款項有無印象?)答:這部分我不清楚,都是會計人員在處理。」等語(參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觀之,雖未直接證明該筆款項已交付被告收受使用,惟依原告所提出之「竹山秀傳醫院及名醫股份有限公司出資人協議書」第二條載明:「本投資事業由全體股東登記為名醫公司之股東,董事與名醫公司之董事一致;另為符合本院設立之規定,由股東中推舉四人擔任本院之合夥人」等語,可知該訴外人名醫股份有限公司雖與被告間為各自獨立之人格,實際上即為投資之合夥人,是由訴外人名醫股份有限公司所收受之上開款項,自然交付予被告使用。況且本件上開原告提出之「關係人交易詢證函」及「彰化/竹山秀傳往來帳(除土地外)計算表」,均已就該筆款項列入被告應付之之帳款中(詳如前述),足證本件訴外人名醫股份有限公司所收受之上開款項,確已交付予被告收受使用之事實,堪認為真實。被告所辯各節,並不足採。
㈤、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就被告分別收受其所交付之共計七千七百七十一萬零六百五十五元之事實舉證如前述,則原告自屬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又本件原告先位聲明所主張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並不存在,已如前述,則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自原告處受有上開本金之利益,且自受領時起即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返還該利益及利息。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應就被告係為無法律上原因而收受上開款項乙節負舉證則任云云,本院認其為消極事實,應由被告另就其抗辯為有法律上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並不可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千七百七十一萬零六百五十五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劉邦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