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97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988號),本院受理後(100年度審易字第1309號)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已自白犯行,且依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明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參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前科部分如下:被告李明修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1977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
5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7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先後以99年度簡字第8979號、第975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2月、2年2月、1年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上開6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58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7月確定(尚在執行中)。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而記取教訓,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米黃色結晶一包(淨重0.1540公克,驗餘淨重0.1537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屬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100年5月26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1002988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查(參見偵查卷第60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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