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九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丁○○於八十八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猶均不知悔改,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先由丙○○向不知情之 容發輝 借用牌照號碼NF─九四五一號自用小客車,再搭載丁○○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十一時四十五分),至臺中縣○○鄉○○路○段○○○號冠慶汽車公司(以下簡稱冠慶公司)大慶修理廠旁停車棚,以丁○○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一支,竊取冠慶公司所有之窗戶鐵條一批,得手後一部分鐵條已搬上自小客車,尚未離去之際,為冠慶公司負責人甲○○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窗戶鐵條一批及鐵撬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以為放在地上的鐵條、鋁窗為他人丟棄不要的,始與被告丁○○前去撿拾,鐵條及鋁窗原本即在現場,因有些鐵條與鋁窗是連在一起,故伊與被告丁○○將鐵條與鋁窗分開,如此較易賣出,扣案之鐵撬是被告丁○○拿出來用的,但是否係被告丁○○帶去的,伊不清楚,在警訊時伊未陳述鐵撬由被告丁○○帶去之事,僅稱鐵撬不是伊的,警察即稱鐵撬是被告丁○○的,伊與被告丁○○並未如被害人甲○○所稱進入廢棄工廠內竊取鐵條及鋁窗,只是看到鐵條、鋁窗置放在停車場,且附近長滿雜草,始進入拿取,警員到場時,正將鐵撬搬上車,警員叫伊與被告丁○○搬下來,並向被害人甲○○道歉即沒事,嗣即至警察局製作筆錄,伊並未進入工廠內搬鐵條、鋁窗等物品,因工廠的門是上鎖,且外面的草長得很高,無法進入,且工廠內的窗戶剩不多,伊與被告丁○○並未去拆除窗戶等詞,被告丁○○辯稱:鐵撬並非伊攜帶的,亦非伊所有,係與鐵條及鋁窗放在一起,當天伊與被告丙○○剛好路過、心想可撿去賣,故當場以撿到的鐵撬,將鐵條、鋁窗分開,但尚未將鐵條、鋁窗搬上車,警員即到現場,伊不知鐵條與鋁窗等物品中何以有鐵撬,之前該處即曾遭竊,故鐵撬應係他人留在現場的等詞。惟查,前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證人容發輝在警訊時指訴、證述明確,且被害人甲○○到庭亦指稱:扣案鐵條與鋁窗一批係被告自工廠內搬出來的,因自八十九年間伊所經營之工廠已辦理歇業,當天伊有空故前去查看,發現被告二人在工廠內走來走去,伊即報警處理,伊與警察到場時,被告二人正要將鐵條、鋁窗搬上車,伊工廠內未有鐵撬,被告稱其未入工廠內搬鐵條及鋁窗之詞係不實在等情,又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警員乙○○到庭證稱:當時伊到場時,被告已將鐵條搬上車,因看到伊前來,故正將鐵條搬下車,當場有扣得鐵撬,且有一些排好放在地上的鐵條等語,且有被害人甲○○立具之贓證物領具保管單、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鐵撬一支可資佐證,是被告等上開辯稱係路過看到鐵條、鋁窗,以為係他人棄置在地上,始前去撿拾,其等並未有竊取鐵條與鋁窗之行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之罪,以行竊之時攜帶客觀上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物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且「被告甲為撬開乙家臥室上鎖之衣櫥抽屜,而在廚房內取到菜刀一把,將抽屜撬開後竊取財物時,……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該兇器屬其本人所有為必要……」。司法院(八0)廳刑一字第五六二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故本件被告二人雖均否認扣案之鐵撬一支為被告丁○○攜往行竊地之事,但其等均坦承該鐵撬為現場撿到、作為分開鐵條與鋁窗之用之情,而該扣案之鐵撬一支,經本院當庭審視扣案鐵撬之形狀確實如證人乙○○當庭所繪製者,與扣案之如現場照片所示鐵條一批之形狀不同,其客觀上確具有危險性,故依上開說明,雖鐵撬非被告丁○○本人所有且攜往行竊地,惟被告二人持該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鐵撬竊取上開鐵條及鋁窗,並無礙於被告等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成立,是被告等前開辯稱鐵撬係現場撿拾,其等未攜帶兇器行竊云云,殊無可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二人就攜帶兇器竊盜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查被告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被告丁○○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二份附卷可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仍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鐵撬一支,業經被告丁○○否認為其所有,且被告丙○○雖於警訊中陳稱鐵撬係被告丁○○帶去的等詞,然被告丙○○在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否認其曾陳述鐵撬由被告丁○○攜帶前去之事,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得證明扣案之鐵撬一支為被告丁○○所有,故扣案之鐵撬一支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因不屬被告等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曉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