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0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0面,因逾期未參與定期檢驗,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逕行註銷牌照處分,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經台中市警察局警員以第GB0000000號違規單舉發違規隨案代保管中尚未結案,致其所有營業用小客車車身無車牌可用。惟其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在台中市○○路與惠中路口附近,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代價,向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肥 」之成年男子購得車籍號碼U六-八四二號之車牌0面(該二面車牌為甲○○所有,連同車身停放在台中市○○區○○路與大墩六街口,約於九十一年二月前某日,在上址遭竊車牌0面,車身並未失竊),並將該二面失竊車牌懸掛在其所有前開營業用小客車車身上使用。迨至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晚間八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二十八號前,為警發覺乙○○之營業用小客車懸掛失竊之U六-八四二號車牌,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對右開原有之OS-一八八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0面,因逾期未參與定期檢驗,被逕行註銷牌照處分,並為警舉發違規隨案代保管中尚未結案,致無可使用,而向「阿肥」之成年男子購得U六-八四二號之車牌0面,懸掛在其營業用小客車之車身等情節,雖肯認無誤,然矢口否認犯有故買贓物之罪嫌,辯稱:「我當時必須繳房屋貸款,娶了一位越南籍的妻子,她不能工作,又育有一兒,有相當大的經濟壓力,所以我急需開車營業,因此當初動機只是單純想購買車牌繼續營業,而忽略掉這種車牌來源可能是贓物,所以檢察官推論我明知故買贓物雖然有所憑據,但是我當時真的只是想要趕快恢復營業,對買來的這兩面車牌毫無贓物的認識」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0面,因逾期未參與定期檢
驗,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逕行註銷牌照處分,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經台中市警察局警員以第GB0000000號違規單舉發違規隨案代保管中尚未結案;上開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九一中監自字第9130832號函及檢附之違規電腦列表資料乙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二、六三頁)。
㈡而車籍號碼U六-八四二號之車牌乃被害人甲○○所有,懸掛在其營業用小客
車使用,被害人將車輛停放在台中○○○區○○路與大墩路六街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晚間約八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發覺該二面車牌遭竊,車身則未失竊等情節,業據被害人於警、偵訊時陳述明確,並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牌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及贓物領具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九、二四、二五頁),是U六-八四二號車牌0面確屬他人所失竊之贓物無疑。
㈢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晚間八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二十八號
前,為警查獲其營業用小客車之車身懸掛被害人甲○○前述所失竊之車牌兩面,此有警方之職務報告一份及被告營業用小客車懸掛該二面車牌之照片四張可證(見偵查卷第十三-十五頁)。至被告如何取得此二面車牌懸掛使用,據其供述乃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在台中市○○路與惠中路口附近,以五萬元之代價,向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肥」之成年男子所購得;被告此項說法參諸上開證據資料,核無不合,應為事實。
㈣再查被告既然從事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對營業用小客車之駕駛人、車牌均
經主管機關登記在案,俾便管理,車牌與車身不能分離使用等情節,當然知之甚明。乃其竟能隨意購得營業用小客車之車牌,而無須透過主管機關踐履任何行政手續,此種車牌之來源,相當可疑為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不言可喻。被告既有上開各種意識,於向綽號「阿肥」之成年男子購買該二面車牌時,當不可能毫無探詢此種經主管機關列管之車牌來源,然被告至本院審結時止,仍無法提出任何「阿肥」所交代之合法來源證明或合理之解釋。似此情形,推斷被告於購買時至少已明知此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並不違背常情。
㈤綜合前述,被告顯因原有之車牌無法使用,明知為贓物,仍故以五萬元之代價
,向「阿肥」買受U六-八四二號之車牌0面。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故買贓物之犯行,足可認定;被告所辯解當時不知此二面車牌為贓物云云,並非事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故買贓物之目的,無非為供駕駛營業之用,以解決經濟上之壓力,雖所為足使被害人甲○○所有之車牌陷於難以回復之危險,然無使用激烈之手段犯案,惡性不大,危害有限,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並為中度肢障者,有卷附之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一份足明;且依其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確如其所言,迎娶越南籍女子為妻,而育有一子;另經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八四九七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悉被告因積欠大眾商業銀行一百九十餘萬元債務,而遭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其所有、門牌編號為台○○○區○○街○段○○○巷○○號十一樓之二之房地,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拍定;是被告確因背負極大之經濟壓力,而失慮誤蹈法網,然經本件之審判後,應已知所警惕,不致再犯,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俾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