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小調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小調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基小調字第五二號
聲請人 楊見成 即興榮碾米廠相對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零三條、第四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零五條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乙○○之住所地係在基隆市○○街○○○巷○○號,相對人甲○○之住所地為台中縣○○鄉○○路○段巷○號二樓,而侵權行為地則在苗栗縣三義大安溪橋,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現聲請人向本院逕行起訴請求相對人乙○○、甲○○連帶給付五萬三千五百九十八元,顯係違誤,因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陳湘琳右為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敍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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