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對違禁物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定有明文;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之問題,因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以從新為原則,自應適用新法。所謂違禁物係法令禁止私自製造持有及販賣之物品,自法令公布之日即應生效,不論犯罪是否成立及犯罪行為係在何時,此就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固自明,然違禁物沒收,具有保安處分性質,自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九二號判例、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六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係以被告甲○○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扣案之蝴蝶刀一把,因屬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告列管之違禁物,故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扣案之刀械係屬蝴蝶刀,業經基隆市警察局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基警保民字第○二二三四○號函鑑定屬實,有卷附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四六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一五號刑事判決正本各一紙可參。惟查:蝴蝶刀固經內政部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以台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一號函公告列管,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陳列,然上開函文業經內政部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台內警字第九○八一八四二號函公告廢止,有卷附公函影本一紙可佐,根據最新公告查禁之列管刀械,包含各類型鏢刀、非農用掃刀、鋼筆刀、蛇刀及十字弓等五種,蝴蝶刀自此即非屬列管刀械,而非屬違禁物甚明,是以聲請人以蝴蝶刀仍屬列管查禁刀械,據以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李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