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瑞小調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瑞小調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瑞小調字第七三號
聲請人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零三條、第四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零五條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嘉義縣番路鄉下坑村菜公店九十四之四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現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逕行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四萬一千三百零三元,顯係違誤,因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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