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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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家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上更㈠字第2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否認子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1月2
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親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 王景祥 與被上訴人間父女關係不存在。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戶籍資料上雖登載為上訴人亡父王景祥與王 陳英 之三女,其實係 王陳英 與他人所生,民國88年8月22日王景祥死亡,主張其為王景祥之繼承人,對於上訴人得以王景祥之親子身分繼承私法上之權利,即有被侵害之危險,自有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與王景祥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必要;為此,求為確認王景祥與被上訴人間之父女關係不存在之判決。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王景祥與被上訴人間之父女關係不存在。(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之亡父王景祥,確係被上訴人之生父,被上訴人雖係生母王陳英受胎於民國51年1月12日與王景祥結婚六個月以前,惟依民法第1064條「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之規定,被上訴人依法即具有王景祥婚生子女之身分,且被上訴人先父王景祥亦基於確認被上訴人為其親生子女之認知,始向戶政機關辦理親生子女之登記,並繼續撫育被上訴人至成年等語,資為抗辯。而於本院及前審均未據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否認子女之訴,夫妻之一方於法定起訴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59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規定,否認一方為婚生子女而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者,僅限於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而對於不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否認其為婚生者,即不受該條第
2項規定之限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上訴人被繼承人王景祥之女,惟在戶籍資料上登載為王景祥之女,被上訴人是否為王景祥之女,影響上訴人繼承財產應繼分之權利,故權利義務受影響之第三人、即上訴人對於不受婚生推定之子女所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屬一般確認之訴,而非民法第1063條所規定否認子女之訴,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90條第1、2項起訴期間規定之適用,應先敘明。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戶籍資料上,登載為上訴人亡父王景祥與王陳英之三女,而被上訴人之生母王陳英,依戶籍資料上之記載,係於51年1月12日與上訴人之亡父王景祥結婚,同月14日即婚後第2日生下被上訴人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在卷(原審卷第6頁至第11頁)為憑;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亡父王景祥為被上訴人之生父,係以前述戶籍資料之登載,民法第1064條之規定及自幼被撫育之事實等為其論據;經查:
(一)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有戶籍謄本為憑;依前述民法第1062條第1項之規定,其生母王陳英之受胎期間,應在民國50年7月20日至同年3月21日止;而王陳英與上訴人亡父王景祥係於51年1月12日結婚,被上訴人顯非王景祥與王陳英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之子女,其非前述民法第1063條第1項所規定之「推定婚生子女」,至為明確。
(二)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之戶籍資料,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為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推定其真正;惟查所載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亡父王景祥與王陳英之三女之內容,則與前述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亡父王景祥「推定婚生子女」之事實,容有不符;被上訴人之戶籍資料,尚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三)上訴人同父母之姊 王梅英 於本院前審到場證稱:「甲○○嬰兒時,我曾經幫我阿姨(即王陳英)照顧她直到5歲,後來我在12、3歲時就出外至紡織廠工作過了1、20年我回來,那時我年約2、30歲,甲○○約1、20歲,她跟我說她不是我爸爸生的,我說怎有可能,…到了前兩年我聽說她在找她的親生父親,我父親王景祥並沒有告訴我甲○○是否他親生女兒的事,阿姨(王陳英)也沒有告訴我這件事,我是到昨天才告知我弟弟(即上訴人)有關甲○○不是我父親所生的這件事…甲○○她跟我比較親近,因為小時候我曾經帶過她。」等語(本院家上字卷第65頁),核與被上訴人同母、上訴人同父異母之妹 王淑媚 於原審到場結證:「我是原告同父異母的妹妹,也是被告的妹妹。」、「小時候有聽我媽媽王陳英說過被告並不是我媽媽跟我爸爸王景祥所生,也是我媽媽跟別人所生。後來被告甲○○離家出走,我在找他的資料,看可不可以找到他的人,才看到這個書信,上面有提到被告並不是我爸爸親生的,這是我爸爸88年8月過世之前85年5月就發現,但我當時並沒有跟原告他們講,而我爸爸本來就知道。我是在88年8月我爸爸過世之後才跟原告說。」、「(提示被告甲○○的信,這是被告甲○○寫的嗎?)是。被告甲○○以前也有跟我提過說他並非我爸爸親生,並有說他要去找他親生爸爸。」等語(原審卷第106頁),所證述被上訴人非上訴人亡父王景祥之親生子女,尚屬相符。
(四)查:關於否認子女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95條第1項及第59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75條之1之規定,法院本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本件上訴人對於不受婚生推定之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與王景祥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與依民法第1063條所定對於婚生子女而提起否認之訴者,雖有不同。但此種訴訟,因涉及當事人身分及血統真實性之認定,仍應解為人事訴訟之一種,則其證據調查程序與人事訴訟目的不相抵觸者,自應類推適用上開關於親子關係訴訟程序之規定。本院依職權函中央健康保險局請查明被上訴人曾就醫之醫療院所,惟據覆函略以該局現有電腦檔案資料,未有被上訴人至健保特約院所就醫之紀錄;再函請財團法人臺灣血液基金會查明有無被上訴人之捐血紀錄,亦據函覆被上訴人無捐血紀錄;嗣依上訴人 陳明 被上訴人曾有在長庚醫院就醫之紀錄,函請檢送其留存之檢體,並先後檢送其檢體分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稱長庚醫院)請惠予與上訴人之血液為血緣之鑑定,均據函覆所檢送檢體之「因檢品量過少,無法檢出DNA型別」、「內含基因量甚少…無法順利完成甲○○與乙○○間兄弟姊妹血緣關係比對。」等事實,有財團法人臺灣血液基金會94年
6月14日(94)基業字第0440號函、中央健康保險局94年6月15日健保醫字第0940016446號函、法務部法醫研就所94年9月6日法醫證字第0940003710號函、長庚醫院94年12月14日
(94)長庚院法字第1105號函在卷(本院卷第37頁、38頁、80頁、99頁)足憑。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7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亡父王景祥與被上訴人間之父女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抗辯其父女關係存在,參照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父女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查被上訴人於原法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是否同為王景祥所生,於90年3月23日接獲請於90年4月10日上午9時30分自行逕往臺北縣新店市○○路○○號法務部調查局,接受鑑定之通知,竟未前往,以致無法鑑定;長庚醫院受原法院之囑託,分別通知兩造於90年7月4日上午9時前往接受鑑定,被上訴人再次未依通知到場接受鑑定,以致無法做親子鑑定等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90)陸(四)字第90017738號鑑定通知書、90年7月4日長庚醫院
(90)長庚院法字第0610號函在卷(原審卷第29頁、60頁)足稽。被上訴人於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歷經本院多次通知到場,均未獲置理,且多次通知證人丙○○、丁○○、亦均未據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70號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未盡其舉證之責任。
(六)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在於防杜當事人利用不正當手段,妨礙他造舉證活動,違反訴訟誠信原則,以取得有利之訴訟結果,法院得審酌當事人妨礙他造舉證之態樣、及其所妨礙證據之重要性等情形,依自由心證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以示制裁。本件被上訴人一再拒絕前往鑑定機關接受鑑定,對於本院前審及本院一再通知到場,置若罔聞,依前所述不僅未盡其舉證責任,且有礙本院依職權為證據之調查,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亡父王景祥親生女之事實為真實。
七、綜上所述,原法院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063條所規定一年之除斥期間,而為其敗訴判決,容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高鳳仙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書記官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