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4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9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其另因槍砲、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數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2月31日晚間8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月1日下午3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與光輪路口為警盤查而查獲。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為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1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尚有偵查報告、卷附採證照片共計10張等附卷可參,是認被告就上開施用毒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如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地點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施用行為且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述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⑴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⑵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⑶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⑷被告前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92
1號、94年度訴字第87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年10月確定,然前揭判決處罰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期間合計長達約1年(93年7月至94年7月),施用次數各為數十次(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頻率分別為3至5天各1次),然僅判處上述刑度,各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而本件被告僅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1次;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