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十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直行,行經公園路與市府路口時,適證人即告訴人乙○○站在中山公園前之行人穿越道,欲穿越馬路,乃被告竟疏未注意,致撞及證人乙○○之左側,致證人乙○○倒地受有背挫傷、腹痛、臉、頭皮及頸部挫傷(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被告騎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不下車救護,反騎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並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附卷足稽,為其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伊騎乘前開機車駛至上開行人穿越道前時,見該處有很多行人要通過行人穿越道,乃將機車停下來等候,是靜止的,忽見證人乙○○自伊左邊要通過行人穿越道,同時見到一部廂型車同向駛來,從證人乙○○旁邊擦過,證人乙○○就退到伊機車邊,證人乙○○的左腳碰到伊機車車前擋泥板下方時,伊對證人乙○○說伊的機車都沒有動喔,伊見證人乙○○抱著腰喊痛,又從伊機車前面繞過到伊機車右邊去抓著一位男姓路人的手,那位男姓路人叫伊下車處理,但伊認為伊沒有肇事,所以沒有下車,後來與該名路人在現場講了約十分鐘,沒有結果,伊沒有那麼多時間耗下去,且認為沒有肇事,才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證人乙○○於警詢時係指稱:「我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十七時零分,在臺中市○區○○路與市府路口,當時我由中山公園門口這邊要橫越公園路往市府路口方向,當時我人站立在斑馬線(行人穿越道)路邊尚未行進,突然被一輛左方向過來機車從我左腰部撞上,我人就整個倒下,當時有一堆人圍過來,我迷糊中聽到有人說那年輕人撞到人怎麼不停下來跑掉了,才知道機車撞到我之後,都沒有停下,直接騎車離開現場」等語;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其走行人穿越道當時,馬路上車流量很大,有一台車子撞過來,就昏倒倒地,記不清楚是被機車還是汽車撞到,也無法確定是遭被告撞到,在警局時,其沒有說是被機車撞到,只說是被一輛車子撞到,在現場時,的確有聽到路人說肇事的是一個年輕人等語,足見本件肇事者係年輕人,而非老年人甚明。又被告係0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有七十三歲,乃一高齡老者,在外觀上極易與年輕人區分,自無誤認之可能,顯見肇事者並非年事已高之被告,而係另有其人。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
(二)公訴人未予究明即遽行起訴,尚有未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肇事逃逸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莊嘉蕙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