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2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26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松林律師被告若森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高金裕 被告康維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金凱怡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康維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若森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偵訊時,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表示認罪,惟其於本院行簡易程序中,具狀辯稱略以:伊係康維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副總經理,並係若森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係有權使用該二公司投標之人甚明,則伊既非「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更非「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即不該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犯罪之構成要件云云。然查,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若森公司與康維公司是否均有投標的意思?)我當時任職康維以司,為了多得標的機會,若森公司只是陪標而已;(是否知悉這樣的行為造成這二家公司並無法價格競爭)知道,價格都是由我決定」等語(見他卷第五十頁),由此足見若森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有意參與本件標案,自係該當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而被告甲○○亦該當於「借用他人名義投標」,是其所辯構成要件不該當云云,法律見解容有誤會,尚不足採。
三、又被告等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查被告等本件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同條例第三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亦無同條例第五條規定例外不得減刑之情事,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之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甲○○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諭知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二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後段、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