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2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號選任辯護人黃淑真律師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六一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依認罪協商程序進行後,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過失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係臺中市北屯區公所社建課課員,負責辦理公寓大廈管理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緣於民國九十五年一、二月間,案外人乙○○因擔心舉發違章建築遭報復,而以「 江坤銓 」之化名,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寄發二件檢舉函,檢舉位於臺中市○區○道路○○號五樓公寓集合住宅之地下室,遭人設置磚牆佔用,要求臺中市政府拆除該違建,臺中市政府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將該檢舉函轉發北屯區公所查處,由丁○○承辦。嗣丁○○經會同違章查報員 陳建全 赴現場勘查後,確認有設置磚牆佔用防空避難室,因而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發文要求該住戶改善,否則將處以罰鍰。而該衛道路六六號住戶甲○○接到公文後,於同年三月初某日,與其大嫂丙○○一起赴北屯區公所申訴,丁○○明知處理民眾檢舉案件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九條等規定應予保密,且應注意在處理上開案件時,應避免洩漏關於上開應屬秘密之文書。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丁○○在與甲○○及丙○○洽公說明過程中,竟未注意謹慎處理上開應保密文件,在翻閱案卷時不慎洩漏檢舉文件內容,以致甲○○及丙○○知悉本件係由乙○○所檢舉,並據此向檢察官告發乙○○偽造文書等罪,嗣乙○○並因而遭起訴、判刑。
二、證據:
(一)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認罪之陳述。
(二)證人甲○○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具結證述、告訴人乙○○於調查及偵查之指訴、證人陳進發於偵查之證述。
(三)陳情書、臺中市政府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府都管字第0九五00二五0三八號函文、臺中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及其附圖、臺中市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臺中市工務局使用執照名冊、地下室平面圖及陳情書等在卷足參。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二十日,減為拘役十日,緩刑二年之宣告,且被告願給付告發人乙○○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五、附記事項:被告應向告發人乙○○給付賠償金五萬元(被告業已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當庭給付全數款項予告發人乙○○)。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揭得提起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佳君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