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整字第1號聲請人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重整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指派代表人 林振鴻 乙○○ 曹永仁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公司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聲請人公司章程部分條文修訂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所示。
理由
一、按公司重整中,第277條變更章程之規定,如與事實確有扞格時,經重整人聲請法院,得裁定另作適當之處理;重整裁定送達公司後,公司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移屬於重整人,由重整監督人監督交接,並聲報法院,公司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應予停止;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公司法第309條第1款、第293條第1項及第2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重整裁定送達公司後,股東會之職權依法停止,公司章程自無依股東會決議變更之可能。準此,經重整人決議變更公司章程者,重整人得以聲請法院裁定之方式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為重整中公司,因業務需要,需修訂公司章程增加所營事業項目,以利辦理稅務申報相關作業,並於民國97年5月22日97年度第18次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聯席會議決議增訂公司章程部分條文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所示,並有97年度第18次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聯席會議節錄本乙份在卷可按,是聲請人聲請變更公司章程之所營事業項目,經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汪智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君燕中華民國97年6月日附表┌──────────────┬──────────────┐│原條文│修正後條文│├──────────────┼──────────────┤│第二條:│第二條:││本公司所營事業如左:│本公司所營事業如左:││一、CC01080電子零組件製造業│一、CC01080電子零組件製造業││。│。││二、F107200化學原料批發業。│二、F107200化學原料批發業。││三、F119010電子材料批發業。│三、F119010電子材料批發業。││四、F219010電子材料零售業。│四、F219010電子材料零售業。││五、G801010倉儲業。│五、G801010倉儲業。││六、IZ06010理貨包裝業。│六、IZ06010理貨包裝業。││七、JZ99050仲介服務業。│七、JZ99050仲介服務業。││八、F401010國際貿易業。│八、F401010國際貿易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九、H703100不動產租賃業。││止或限制之業務。│十、JE01010租賃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三條:││本章程訂立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本章程訂立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次修正於中│三月二十九日,第一次修正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第│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第││二次修正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次修正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第三次修正於中華民國│三十日,第三次修正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第四次修│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第四次修││正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正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五次修正於中華民國九│六日,第五次修正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第六次修正│十三年六月十四日,第六次修正││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第七次修正於中華民國九十五│,第七次修正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第八次修正於中│年六月十四日,第八次修正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九次修正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