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強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甲○○並無強盜之行為,被查獲時之螺絲起子係在屋外拾獲,臨時起意撬開上立通訊行鐵窗行竊,尚未得手即被發現,為被害人 劉孟宏 制服,並未咬傷劉孟宏,亦無為脫免逮捕而對劉孟宏施強暴,身上查扣之新台幣(下同)七百元係友人支助,並非竊取之物,原判決論上訴人加重準強盜罪,有所誤解。㈡、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調閱案發當時現場之錄影帶,以查明上訴人之陳述為真實,原審未予理會,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形,且原審法院只開一次調查審理庭即辯論終結,復未予上訴人最後陳述之機會,難令上訴人信服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準強盜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之相關供述、被害人劉孟宏、 林美娟 之指訴、證人 林振文 之證言、卷附診斷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九張、民國九十年台中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及扣案起子四支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雖否認有加重準強盜之犯行,辯稱:伊侵入上立通訊行後,雖已開始翻找東西,但並未竊得財物即被發現,在伊身上查扣之七百元係友人「 阿春 」所給,並非竊得之物,被害人劉孟宏逮捕伊時,伊因要逃跑,一時緊張,不知為何傷到被害人劉孟宏,並非為脫免逮捕對之施強暴等語。然查上立通訊行平日均放有七百元零用金,已據林美娟供述明確,上訴人被查獲時,其所穿褲子前方口袋內亦扣得七百元,另於後方口袋扣得五百元,如該一千二百元均係其所有,何須分別置放,且其所稱該七百元係「阿春」之人所給,又無法供出「阿春」之人真實姓名或住所以供查證,所辯該七百元非在該通訊行竊得之物,要無可取。又上訴人於被劉孟宏逮捕時,為脫免逮捕與其反抗、扭打,並持通訊行內之辦公椅砸劉孟宏,於被壓制後,復以口咬傷劉孟宏等情,已據劉孟宏供述甚詳,並有診斷書等相關證據可稽,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林振文亦證實伊到現場時,劉孟宏有受傷之事,參酌上訴人亦自承有咬傷劉孟宏之事,足見上訴人犯竊盜罪,被害人劉孟宏欲加以逮捕時,為脫免逮捕確有當場對其施強暴之行為,所辯不知如何傷害到劉孟宏云云,亦無可取。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認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固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但第二審法院如以被告犯行有關事證於第一審法院已調查明確,因而未經準備程序逕定言詞辯論期日,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詢明上訴人有無其他證據調查後,再諭知調查證據完畢,進行言詞辯論,於法亦無不合。本件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並未附具理由或聲請調查何證據,有其上訴狀可稽(原審卷第四至六頁)。原審法院依第一審法院調查所得之證據,未經準備程序逕定言詞辯論期日,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於調查證據完畢前,訊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經上訴人答:「沒有」後,始諭知調查證據完畢,而進行言詞辯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尚問上訴人「有無最後陳述?」經上訴人答:「沒有」,才諭知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有原審卷可稽,於法難認有違。且依卷內資料,並無上訴人如何聲請調閱案發現場錄影帶之記載,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根據上開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仍執陳詞或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漫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法,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傷害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牽連犯傷害罪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述上訴人準強盜罪部分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準強盜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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