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號
上訴人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政德 律師
洪永叡 律師被上訴人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啟仲 訴訟代理人 吳志清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係被上訴人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客運公司)僱用之公車司機,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二六五號營業大客車,沿台中市○○路東向行駛,途經中山路與繼光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該路口左右方之人車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施,貿然以高速通過該路口; 適伊子 楊國賢 駕駛車牌號碼000|六一八號輕型機車自繼光街駛至,為避讓該大客車緊急煞車左轉,惟仍遭撞及左肩、頭部、胸部等處,因腦挫傷,經送醫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不治死亡。甲○○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台中客運公司為其僱用人,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乙○○、丙○○○依次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五萬二千九百六十七元、一百六十八萬二千六百十三元及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甲○○所駕大客車並未與楊國賢所駕機車碰撞,楊國賢自行跌倒死亡,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甲○○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駕駛營業大客車沿台中市○○路東向行駛,途經繼光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楊國賢駕駛輕機車自其左方沿繼光街駛至,緊急煞車左轉,人車倒地,因腦挫傷經送醫不治死亡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現場照片可稽,固屬真實。但查證人即車禍發生後到場處理之警員 林銓鋐 、 簡明淵 均證稱:當時曾檢查大客車車身,並未發現有碰撞痕跡。證人即大客車乘客 許明禮 證稱:公車車頭已過了繼光街口,我所坐的位子已過了繼光街之中心點,他(即楊國賢)機車騎在靠近繼光街中央,開始煞車不久即摔倒,沒有撞到公車。證人即乘客 蔣英傑 證稱:沒有聽到機車倒地聲或碰撞聲各等語,足徵系爭大客車並未與楊國賢所駕機車碰撞。系爭機車於車禍發生後之倒地位置係在繼光街與中山路中心線附近,公車則已越過繼光街之中心線,可見楊國賢所駕機車應係行駛於靠近繼光街路口中心處,未注意系爭公車車頭已越過繼光街之中心線,待其發現時,將機車向右偏以閃避公車,因而失控倒地,衝向公車左後方,楊國賢亦跌落在公車左後方。甲○○辯稱: 伊剛 從第一銀行站起步,還不到二十公尺,就發生這件事,車速不可能快等語,核與證人許明禮、蔣英傑證稱:車禍發生時,公車車速不快等語相符,尚難認甲○○未減速慢行。系爭公車車頭已越過繼光街中心線,楊國賢所駕機車始進入路口,甲○○所駕公車進入路口前無法注意到尚未到達路口之系爭機車,自不能責令甲○○應停讓機車通過。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分析結果,認楊國賢之傷勢似非單純因摔倒所致,甲○○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注意左方來車,亦有過失等語,並非可取。上訴人不能證明甲○○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其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乙○○、丙○○○依次二百七十五萬二千九百六十七元、一百六十八萬二千六百十三元及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非正當,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甲○○駕駛公車行經系爭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楊國賢所駕機車既已駛近,縱尚未駛入該路口,甲○○仍應注意及之,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倘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甲○○疏未注意楊國賢駕駛機車已自其左方駛至,復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或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逕行駛越系爭路口,致楊國賢為避讓系爭公車,煞車失控傾跌,因而受傷死亡,能否謂甲○○為無過失?尚非無研求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遽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殊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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