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黃國堂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六六八、一一七О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檢察官訊以:「張福祺另簽重新呈閱說應由業主繳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八千八百元,又將此簽附上呈送上去,結果此簽到你處又被你撕下,你均不批示就撕下來,這是如何回事?」時,雖未針對該「均不批示就撕下來」之重點答覆,但所答稱:「他們有協議就不能再由他們繳錢,記得 張東輝 課長有與他們協議,所以我認為不應由他們再繳錢」云云,並不等於「承認未批示」。原判決竟將其推測為「未曾否認未批示即撕下簽呈」,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即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㈡、張福祺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再補具須繳四十八萬四千八百元之簽呈送閱,係因其原呈為便條,僅夾在正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勝公司)申請書上,有可能遺失。張福祺因原所附便條不見,誤認為遺失,雖再補簽呈,但其於原審調查時稱:「第一次簽呈回來鎮長批示所寫八月二十日之日期已簽在申請書上,不是事後倒填」等語。詎原判決卻以「果若被告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即已就正勝公司申請未損壞公共設施證明一案批示核准發給,證人張福祺自無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再補具須繳四十八萬四千八百元之簽呈送閱,再由建設課長張東輝蓋章核轉之理」而不予採信。但上訴人既將正勝公司之申請書依行政程序退回張福祺,並非另交他人辦理,怎麼可能不簽署日期?上訴人曾聲請傳訊當時任淡水鎮長機要秘書 邱碧鏈 作證,查明上訴人將正勝公司申請書退回時有無簽署日期,以供審酌,原審未予調查即行判決,自屬違法。㈢、上訴人茍有意隱匿公文書,早將所謂便條簽呈毀壞或他存或拋棄,絕無在抽屜內放置一年而不作其他處理,既無毀棄、他存,即無隱匿之故意。扣案兩張簽呈外表完好無損,其上簽名及所蓋職名章處都未遭破壞,上訴人取下該簽呈既無毀壞之動機及目的,縱處理之方式確有不當,但無犯罪之故意,與公務登載不實及毀損公文書之要件有間。上訴人不同意張福祺所簽繳交保證金之方式,所為之處置,係因不知該便條簽呈屬公文書之一部分,即無隱匿之意思,與撕下有別,上訴人與張福祺間僅係公文往來,並不知其將有第二次便條簽呈,怎麼可能在正勝公司申請書批可時不簽署日期?又該申請書上既無簽署其他日期,所簽之「八月二十日」,何能謂之倒填日期?淡水鎮公所所有申請發給未損害公共設施證明書,均在二個月以內發給,正勝公司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申請,並於同年七月六日與大宇土木包工業簽訂合約,復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召開協調會無結果,乃於八十三年七月底令大宇土木包工業自行施工,上訴人於同年七、八月間曾二次至現場,發現確有改善,若依協調內容,不僅不合理,並有刁難建商之嫌,始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批可,並將沒必要之便條拿下,雖張福祺再簽呈,因與前簽相同,乃再將其取下,一併放在抽屜裡,自無隱匿之意思,原判決以推測之詞,認係隱匿公文書,並誤認倒填批示日期,自有違誤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證人即淡水鎮公所建設課課員張福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卷附於被告辦公桌抽屜內搜出之張福祺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同年八月二十四日所書具之便條簽呈影本各一件、經批示核可發給無損害證明之正勝公司申請書影本一件、並審酌上訴人之部分供述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依牽連犯論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予宣告緩刑四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犯罪事實暨宣告緩刑之理由。且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證人張福祺在原審法院調查時稱第一次簽呈回來鎮長批示所寫之「八月二十日」日期已簽在申請書上,不是事後倒填等語,如何係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均不足採信,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就形式上觀察,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於理由壹、敘明上訴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張福祺另簽重新呈閱說應由業主繳四十八萬八千八百元,又將此簽附上呈送上去結果此簽到你處又被你撕下,你均不批示就撕下來,這是如何回事?」時,未曾否認未批示即撕下簽呈之情事,僅另辯稱:「他們有協議就不能再由他們繳錢,記得張東輝課長有與他們協議,所以我認為不應由他們再繳錢」云云。茍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即已就正勝公司申請未損壞公共設施證明一案批示核准發給,證人張福祺自無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再補具須繳四十八萬四千八百元之簽呈送閱,再由建設課長張東輝蓋章核轉之理。正勝公司申請未損壞公共設施證明一案,係經建設課員張福祺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補具須繳四十八萬四千八百元之簽呈送閱,經建設課長張東輝蓋章核轉後,再由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批示核可,並倒填日期為「八月二十日」,已灼然可見;證人張福祺在原審法院調查中陳稱第一次簽呈回來鎮長批示所寫之「八月二十日」日期已簽在申請書上,不是事後倒填等語,核與前揭事證有違,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委不足採。此部分之論斷,並非一般事理所無,難認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又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上訴人:「他證待查?」上訴人答以:「無。」(原審卷第二六四頁背面)。雖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更審辯論終結後,曾具狀聲請傳喚當時淡水鎮公所機要秘書邱碧鏈作證,以證明有關正勝公司前開申請案獲准核發之過程及上訴人有無毀損或隱匿便條之認識與故意。原審認為無傳訊調查之必要,而未再開辯論加以傳喚調查,雖未於判決內敘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但本件事證已明,原審未就此調查,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不得據以指摘原審調查未盡,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此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尚有何項具體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並就有無犯罪之認識及故意,是否有倒填批示日期等事項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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