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建簡字第2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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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建簡字第27號
原   告 國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龍
訴訟代理人  鄭愛華
       楊詠婷
被   告 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士正
訴訟代理人  許世文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北建簡字第27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8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2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力菁
                   書記官 陳黎諭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參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參佰壹拾壹元
整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與原告分別於民國105年8月9日及25
日簽立承攬契約,原告均已依約完工,惟被告尚未給付工程
尾款新臺幣(下同)243,311元,爰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對尚未給付原告上開數額之工程尾款乙事
不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請款明細、
發票、存證信函等為證,且被告對原告之主張亦不爭執,是
原告之主張,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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