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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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40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甲○○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陸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實
一、戊○○於民國95年1月14日上午8時20分許,在其任職之新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屬臺北文件銷毀中心(址設臺北縣○○鄉○○路○段○○○號),與該公司經理(或主任)甲○○因排班問題發生爭執,竟以右手戳甲○○頭部之方式挑釁甲○○,致甲○○心生不滿,而以「白目!」等語,在眾多同事面前,公然侮辱戊○○。嗣戊○○、甲○○竟各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對方之頭部、胸部等處,在旁之公司總經理乙○○見狀上前勸架,亦遭戊○○徒手毆打,致戊○○受有疑似腦震盪、右耳廓紅腫、左肩紅腫(1X1公分)、左手肘擦傷(1X2公分)等傷害,甲○○則受有前胸挫傷性紅腫(10X3公分)之傷害,乙○○亦受有頸部、前胸部擦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戊○○、甲○○及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關於被告戊○○部分,經本院認係應科拘役之案件,且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被告甲○○公然侮辱被告戊○○、被告甲○○與被告戊○○互毆及被告戊○○毆打被告乙○○之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被告戊○○則否認有毆打任何人之犯行。惟查,上開事實,業經告訴人即被告戊○○、甲○○及乙○○指訴 綦詳 ,復經證人 洪信益林土增林浴淇 在偵查中及證人丁○○在審判中均結證稱看到甲○○與戊○○互毆等語,及證人丙○○亦在審判中結證稱看到甲○○與戊○○黏在一起,手揮來揮去,似乎有打架的情形等語屬實,此外,另有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可資佐證被告戊○○、甲○○與乙○○確實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甲○○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配合刪除,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法定刑罰金刑分別為1千元、3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因對於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所規定之罰金刑之最高額度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佰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分別為新臺幣3萬元及9千元,最低則為新臺幣1千元,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二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上開二罪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1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從而,被告等如上犯行,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戊○○以一傷害行為侵害被告甲○○及乙○○兩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受害較重之傷害乙○○部分處斷。被告甲○○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據被告甲○○之自白及證人洪信益、林土增在警詢中之證詞,均供述被告甲○○僅有罵被告戊○○「白目!」,是檢察官原起訴書所載之「幹!白目!猴死小孩!」公然侮辱內容應予更正,併此敘明。爰審酌本案之發生肇因於被告戊○○不服排班問題挑釁被告甲○○,及前述犯罪之手段、加害對象之人數、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甲○○坦承犯行而被告戊○○否認犯行且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接受審判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等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此部分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此部分,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戊○○、甲○○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上述宣告刑所適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甲○○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於上揭時、地亦有基於傷害犯意毆打被告戊○○之行為,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去勸架的,一開始是拉開甲○○,但因戊○○要打我,我就過去抱住他將他拖到外面去,並沒有毆打戊○○等語。經查,證人洪信益、林土增及林浴淇在偵查中均結證稱:係甲○○與戊○○兩人互毆,乙○○有過去拉開戊○○,但沒有看到乙○○打戊○○等語,證人丙○○在本院96年10月22日審理時亦結證稱:案發時我有在場;我看到戊○○與甲○○兩人黏在一起手揮來揮去,似乎有打架的情形,我就趕快過去把戊○○拉開,但戊○○還一直想要再過去理論,應該是這時我看到乙○○靠近戊○○,但其動作及表情我都沒注意到。我只能確定我看到戊○○與甲○○起衝突,其他的我都不敢確定。案發後戊○○有打電話給我,他一直引導性地跟我說誰有打他,但實際上我不敢確定誰有打誰沒有打;因戊○○說他有錄影帶,我就說「這種事情一看就明明有」,意思是錄影帶拿出來看就知道等語,以上證人之證詞均不能證明被告乙○○有傷害被告戊○○之犯行。次查,觀諸被告戊○○提出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5幀,亦不能得證被告乙○○確有毆打被告戊○○之事實,又被告戊○○雖確有受到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惟上揭時地被告甲○○有毆打被告戊○○之行為,已如前述,是不能謂被告戊○○之上開傷勢確有部分係被告乙○○所造成。至證人丁○○於本院96年10月22日審理時雖曾證稱被告乙○○將戊○○壓在地上徒手毆打戊○○頭部,惟觀其於上開期日之前後證詞:「(檢察官問:葉俊柏事後是否有打電話給你?)有的,他叫我當他的證人。(檢察官問:對於電話錄音有何意見,是否你跟他的對話內容?)是的。(檢察官問:電話中有向葉俊柏稱,戊○○被乙○○壓在地上打,為何跟你剛剛所言不符?)他們互毆時,我只有看到丙○○把他們推開。(檢察官問:戊○○是否被乙○○壓在地上打?)是的。(檢察官問:乙○○如何打?)我看到是以徒手打葉俊柏頭部。(檢察官問:葉俊柏是否有反擊?)我沒有看到。(檢察官問:當時丙○○是否有目擊此情形?)有的。(檢察官問:葉俊柏被乙○○壓在地上打,甲○○作何事?)他站在旁邊,沒有繼續打。」、「(被告何問:乙○○是拉戊○○的手還是有打他?)拉戊○○的手而已。」、「(法官問:為何剛才說看到乙○○把戊○○壓在地上打他?)是拉戊○○的手。(法官問:你到底有無看到乙○○打戊○○?)沒有。(法官問:你是否有看到乙○○對葉俊柏作何事?)沒有。(法官問:你的學歷為何?)國中畢業。(法官問:你是否有精神障礙或是智能障礙之問題?)有的,我的反應沒有辦法很快,我領有中度智障的手冊。(法官問:你剛才是否瞭解我的問題?)瞭解。」,可知證人丁○○關於被告乙○○是否確有毆打被告戊○○乙節,證詞前後矛盾,且原本係證稱未看到被告乙○○毆打被告戊○○,經檢察官問以:「戊○○是否被乙○○壓在地上打?」後,方給予肯定之回覆,惟在被告甲○○詢問:「乙○○是拉戊○○的手還是有打他?」時,又回覆稱只有拉戊○○的手,綜觀以上證詞,證人丁○○恐因智能受限之故,對於誘導性問題有附和之傾向,是在無其他證據參佐之情形下,要難僅憑證人丁○○之上開證詞即遽認被告乙○○確有毆打被告戊○○之事實。綜上所述,本件卷存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院就此部分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
30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書記官李崇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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