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指定辯護人戴銀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813號、第2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92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其明知自己於94年間已債信不佳,無資力清償對外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3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佯稱欲投資鐘錶事業,向乙○○借款,並允以支付新台幣(下同)35萬元之高利,致乙○○一時不察,誤認甲○○將如期清償借款及上開約定利息,乃於94年3月初某日,先後向玉山商業銀行(以下簡稱玉山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分別貸款35萬元、30萬元,並陸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台北縣板橋市不詳地點之自動付款機附近,將所領取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交付予甲○○,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乙○○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之物品全數交付與甲○○,並約定所消費金額亦為借貸金額之一部,總計借貸865,
240元予甲○○,甲○○為取信乙○○,乃交付其向丙○○借用之支票(支票號碼QJ0000000號、到期日94年6月3日、面額65萬元、支票號碼QJ0000000號、到期日94年6月3日、面額20萬元),及支票號碼不詳、由不詳之人為發票人之面額35萬元之支票共3紙交付乙○○收執,以擔保還款,惟經乙○○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且甲○○亦逃逸無蹤,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人以證人丙○○、乙○○於警詢中之證詞為證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其等證詞之證據能力。經查,證人丙○○、乙○○於警詢中之證詞,為審判外之陳述,且其等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核與其等於本院中所陳情節並無前後證述不符之情形存在,是其等警詢中之證詞已不具必要性,應認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以證人丙○○、乙○○於偵查中之證詞為證據,辯護人雖於準備程序中否認其證據能力,惟被告與辯護人均未曾證明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等客觀上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揭說明,應認證人丙○○、乙○○於偵查中之證言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上揭借款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因為伊之朋友 林佳榕 在做鐘錶生意,並向伊表示有3成之利潤,伊認為可以投資,就向告訴人乙○○告知這個構思,並向其借款,且答應支付伊之利潤之一半,告訴人乙○○陸續交付伊約計85萬元,伊乃交付告訴人乙○○面額分為20萬元、60萬元及35萬元之支票共3張,但後來林佳榕並沒有設立工廠,所以伊交付告訴人乙○○之支票也就沒有兌現,伊並沒有詐欺之意圖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乙○○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被告,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告訴人乙○○所有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所得物品均交附被告等情,為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本院卷二第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乙○○於玉山銀行(000000000000
0號)、中國信託大安分行(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五股分行(00000000000號)之帳戶明細表、中國信託、台新銀行刷卡明細表各1份(本院卷第二第43至50頁、95年度偵字第9060號偵卷第16頁))在卷可憑,堪信其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其並無詐欺故意云云,然查,被告供陳係為投資友人「林佳榕」之鐘錶行,而向告訴人乙○○借款,然被告卻無從提出確有投資上開鐘錶行之投資憑據,甚至無法說明「林佳榕」之年籍資料或該鐘錶行之名稱、設立地址等相關資料(95年度偵緝字第1576號卷第26頁),已難信其所稱為投資鐘錶行而向告訴人乙○○借錢等語為真實,況被告於94年2月間因債信不佳,無法使用支票,乃商請告訴人丙○○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申請支票,並借由被告使用一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坦承(本院卷二第72頁),顯見被告向告訴人乙○○借款時已債信不佳,而無清償能力,且被告亦未告知告訴人乙○○其所收受之以丙○○為發票人之支票,係被告向丙○○借用者,堪認其確有詐欺告訴人乙○○之意思。另查,被告於票據屆期未能兌現後,即失去蹤跡,告訴人乙○○無法找到被告一情,為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8、29頁),益證被告於借款當時並無清償之能力,嗣後亦無清償之意思,其有詐欺故意應堪認定。
(三)至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94年1、2月間,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伊工作之便利商店,告訴伊其朋友在做鐘錶,想開立新品牌,欲邀請伊投資,但沒有說明要伊投資多少錢,伊表示沒有錢可以投資,被告就建議伊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伊總共貸款75萬元,另外還有以刷卡購買被告所需商品約10萬,被告表示該刷卡金額可以當作投資金額等語(本院卷第26頁),然此投資說法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是個人要投資朋友的鐘錶店,遂向告訴人乙○○借錢,而不是邀請其參與投資等語。經查,告訴人乙○○雖有交付被告金錢之事實,但卻未自被告處取得相關投資證明或投資公司之資料,且未曾到其所欲投資之公司參觀過,此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白(本院卷二第28頁),又告訴人乙○○提供其信用卡刷卡消費所得之物品,均非經營鐘錶所須之物品,而係被告個人所須之物品一情,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白(本院卷二第26頁),並有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刷卡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二第
49、50頁),則其究竟是否以投資該鐘錶店為名義交付金錢予被告,已有疑義,另衡以被告於收受告訴人乙○○交付之現金時,分別交付以丙○○為發票人,到期日均為94年6月3日,面額為65萬元、25萬元,及不詳人為發票人、面額為35萬元之支票共3紙,此為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本院卷二第26頁),並有上開丙○○為發票人之支票影本2紙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倘告訴人乙○○真係投資鐘錶店,則投資本互有盈虧,無從擔保於短期內即能回收本金並獲取利潤,則身為介紹人之被告何須於收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後,交付約3個月後到期之上開支票,以為告訴人乙○○取回投資本金之擔保?綜上,足認被告所辯係向告訴人乙○○借款自行投資鐘錶店等語,應較為可採,併此敘明。
(四)被告雖另辯稱;伊票據屆期未能兌現後有清償告訴人乙○○15萬元,以換回面額35萬元之支票1紙,顯示伊借款時非無清償之意思等語,此雖經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確有收到15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42頁),然被告於借款當時隱瞞其並無清償能力,並交付向告訴人丙○○借用之支票以為還款擔保之事實,其確有詐欺犯行,已如前述,自難以被告犯罪後之清償行為,即倒果為因,反推被告於借款當時並無詐欺之意圖,併此敘明。
(五)綜上,足認被告明知其並無清償能力,仍向告訴人乙○○借款,其有詐欺犯行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其雖向告訴人借款,但並無詐欺故意云云,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一)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而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之罰金刑規定為「處1,0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計算,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萬元即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修正後罰金刑則為最高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顯較為不利,是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行為後,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修正前刑法)處斷。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第1款緩刑之規定,業已將原第74條第1款修正為第74條第1項第1款,同時增列第2至第
5項;且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修正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增列「故意」二字,對於被告不生有利與否之問題,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僅有一次向告訴人乙○○詐欺借款行為,雖告訴人乙○○陸續交付現金予被告,然為包括一罪,仍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於92年間因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92年10月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有上開刑案紀錄表為憑,其不知悔改,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詐騙他人財產,甚無法治觀念,且迄未全部賠償告訴人乙○○之損失,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應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
2月1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向告訴人丙○○佯稱合夥投資大坤環保公司,將告訴人丙○○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並以公司需資金運作為由,向告訴人丙○○借款40萬元,同時交付面額分別為76,500元、8萬元、25萬5千元之本票3紙交付告訴人丙○○以供擔保,告訴人丙○○不疑有他乃悉數借予,另要求告訴人丙○○前往台北國際商銀汀洲分行開立甲存帳戶,嗣被告向告訴人丙○○佯稱公司需支票周轉,希望告訴人丙○○能同意開立支票供公司周轉,告訴人丙○○乃交付被告空白支票24張,自行保留印章,並要求被告須事先告知金額及用途始同意開立支票,被告嗣於不詳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丙○○之印章一枚,復未經告訴人丙○○之同意,盜蓋告訴人丙○○之印章於支票上,簽發發票日分別為94年4月30日、94年4月30日、94年6月3日、94年6月3日,面額共分別為60萬元、60萬元、65萬元、20萬元,金額共205萬元之支票4紙,交付告訴人乙○○等人,之後被告即逃逸無蹤,告訴人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被告偽造之丙○○支票2紙、被告簽發之本票3紙及丙○○支存票信查詢表1份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有向告訴人丙○○借款23萬元左右,但伊有開一張25萬元之本票給告訴人丙○○,伊並沒有詐欺之意思。後來因為伊之債信不佳,所以請告訴人丙○○向銀行申請支票後,借其使用,伊有分別簽發8萬元及76,500元之本票給告訴人丙○○作為補貼,嗣後伊向告訴人丙○○借用之支票只有4張沒有兌現,發票日分別為94年4月30日、94年
4月30日、94年6月3日、94年6月3日、面額分別為60萬元、60萬元、65萬元、20萬元,但此4張支票都是經過告訴人丙○○親自蓋用印章而簽發,伊並沒有竊取告訴人丙○○之印章,也沒有偽造上開4張支票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丙○○於94年2月間交付現金約40餘萬元予被告,被告乃交付以被告為發票人、到期日為94年5月30日、6月14日、5月15日,金額分為76,500元、8萬元、25萬5千元及到期日不詳、金額6萬元之本票共4紙予告訴人丙○○一情,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二第63頁)證述明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金額為8萬元、76,500元、25萬5千元之本票3紙附卷可查(95年度偵字第6065號卷第7頁),堪信為真實可採。
(二)告訴人丙○○雖證稱:上開交付被告之40萬元,係因被告遊說伊投資大坤公司,而交付予被告之投資款項,伊投資大坤公司後,被告說伊是公司股東,公司可能有一些帳務需要開立支票,所以請伊去申請支票帳戶,伊想說自己是股東,為取信公司,所以同意申請,但條件是支票、印章都要由伊保管等語(本院卷二第63、64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告訴人丙○○交付之款項係其向告訴人丙○○所借貸,支票帳戶亦係其因債信不佳無法使用支票,而請求告訴人丙○○申請支票帳戶供其使用等語,衡以被告當時僅為大坤公司之業務經理,此為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62頁),則告訴人丙○○若欲投資大坤公司,應與大坤公司之負責人商談投資事宜,或於交付投資款後向介紹人之被告拿取投資證明資料,然告訴人丙○○均未如此,而僅交付現金予被告,已有悖於常情,且大坤公司若因帳務需要使用支票,自應由大坤公司負責人簽發支票,而告訴人丙○○充其量僅為公司股東,且投資額僅40萬元,金額不高,豈有由其簽發支票以供大坤公司帳務使用之理,況依常情,投資本互有盈虧,無從擔保於短期內即能回收本金並獲取利潤,則倘告訴人丙○○交付之現金40萬元係投資款項,則身為介紹人之被告當不須支付上開到期日距告訴人丙○○交付現金僅3個月之本票4紙,以擔保告訴人丙○○投資3個月後即能取回投資本金,況被告於系爭4紙支票退票後,有清償告訴人丙○○現金6萬元,並取回原先交付告訴人丙○○之同額本票1紙等情,已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73頁),則以被告嗣後清償債款之行為觀之,益證上開告訴人丙○○支付款項應非投資款項,而係被告所借貸,被告前開所辯應較為可採。則告訴人丙○○既無投資大坤公司之事實,其申請支票帳戶當亦非供大坤公司使用,應係如被告所辯係供被告個人使用,故難認被告有何以投資大坤公司為幌子,詐騙告訴人丙○○交付金錢並申請支票帳戶供被告使用之情。且被告曾告知告訴人丙○○其個人債信不佳,故請告訴人丙○○申請支票帳戶一情,為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白(本院卷二第79頁),可知告訴人丙○○於借款予被告當時,已知悉被告之經濟狀況不佳,而於借款當時並未陷於錯誤,當亦難認被告有何詐欺故意,併此敘明。
(三)告訴人丙○○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申請支票帳戶後,被告先後向告訴人拿取24張空白支票,而其中發票日分別為94年4月30日、94年4月30日、94年6月3日、94年6月3日,面額共分別為60萬元、60萬元、65萬元、20萬元,金額共205萬元之支票4紙未兌現一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白,並有金額分別為65萬元、20萬元之支票影本各1紙(95年度偵字第9060號卷第14、15頁)、支存票信查詢1份在卷可佐(95年度偵字第6065號卷第5頁),堪信為真實。然此僅能證明被告確有使用上開未兌現之
4紙支票,尚難據此認定上開支票為被告所偽造。
(四)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你於報案當時說被告偷你的印章?)伊在96年6月30日報案時,發現伊之支票印章不見了,跳票之4張支票上,除其中2張的金額60萬元是伊寫的外,其他都不是伊寫的,伊也沒有蓋章,但上面卻有伊之印鑑章,因為支票都在被告之手上,伊懷疑被告怎麼有辦法在支票上蓋這些章等語(本院卷二第68頁),然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 陳明 簽發系爭60萬元支票2張之情形後,改證稱:被告曾經要求伊開立金額各為60萬元之支票2張,但因被告無法說明清楚用途,所以伊僅填寫金額,但未於支票上蓋章,將支票退回給被告,過幾天,被告又約伊見面,並向伊說明金額、用途等事項,伊有同意要蓋章,但後來因伊起身接電話,被告遂經伊之同意,自行蓋章等語(本院卷二第73頁),告訴人對於究有無簽發上開金額60萬元支票,前後證述不一,互有矛盾,尚難僅以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並未同意蓋章於系爭4張未兌現支票上,即推認被告有竊盜告訴人丙○○印章,並盜蓋於系爭4張支票上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五)況查,系爭印章平日均由告訴人丙○○保管,放置於告訴人丙○○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住處之衣櫥中,而被告雖知悉告訴人丙○○上開住處之住址,但不曾到過該處;另告訴人丙○○之住處平日均有上鎖,必須以鑰匙開鎖,其住處門窗亦未發現遭破壞之情形,也沒有遭竊之情形發生;又告訴人丙○○與被告見面期間,被告亦未拿過告訴人丙○○之印章,離開見面處後則由告訴人丙○○將印章放置於其背包中,並放回住處衣櫥中等節,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65、67、68頁),足認告訴人丙○○放置印章之住處衣櫥並無遭他人進入竊取之情形,而被告亦無法利用與告訴人見面之機會盜用該印章,亦證被告並未竊盜告訴人丙○○之印章。
(六)綜上,依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固足以證明被告曾向告訴人丙○○借款及借用支票,嗣後有4張支票未兌現之事實,然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有何竊盜、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之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許映鈞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行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時間│金額(新台幣│備註││││││├──┼──────┼──────┼─────────┤│一│94年3月3日│44萬元│自玉山銀行帳戶領款│││││16萬元;自中國信託│││││帳戶領款28萬元│├──┼──────┼──────┼─────────┤│二│94年3月7日│19萬8千元│自玉山銀行帳戶領出││││││├──┼──────┼──────┼─────────┤│三│94年3月10日│2萬元│自華南銀行帳戶領出││││││├──┼──────┼──────┼─────────┤│四│94年3月28日│1萬元│同上│├──┼──────┼──────┼─────────┤│五│94年4月1日│2萬元│同上│├──┼──────┼──────┼─────────┤│六│94年4月3日│5萬元│同上│├──┼──────┼──────┼─────────┤│七│94年4月13日│2萬元│同上│├──┼──────┼──────┼─────────┤│八│94年5月16日│4萬元│自中國信託帳戶領出│└──┴──────┴──────┴─────────┘附表二┌──┬──────┬────┬──────┬────┐│編號│時間│金額│地點│備註│├──┼──────┼────┼──────┼────┤│一│94年3月17日│1萬8千元│板興珠寶銀樓│中國信託││││││信用卡│├──┼──────┼────┼──────┼────┤│二│94年3月17日│1萬8千元│板興珠寶銀樓│台新銀行││││││信用卡│├──┼──────┼────┼──────┼────┤│三│94年3月21日│2萬5千元│伍福寵物用品│同上│││││店││├──┼──────┼────┼──────┼────┤│四│94年3月23日│2,080元│悅榕汽車旅館│同上│││││有限公司││├──┼──────┼────┼──────┼────┤│五│94年3月24日│同上│同上│同上│├──┼──────┼────┼──────┼────┤│六│94年3月30日│同上│同上│同上│└──┴──────┴────┴──────┴────┘